到医院就医是物质消费还是杭州京都精神病医院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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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手脚麻木近几月病情严重到医院就诊并立
60岁 10:13:56
病情描述:
病人手脚麻木近几月病情严重到医院就诊并立即住院治疗,拍片发现脊髓内有炎症,输激素已有11天不见好转,问询专家改变治疗方案不再使用激素,但因对激素多有顾虑,想问问连续输液用11天宝强龙激素80毫克突然停止用药会不会股骨头坏死?有没有什么保全措施,或者防治措施长期使用激素带来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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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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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意见:
请给出具体的运动,饮食,康复等方面的指导。(最多输入500字) 0/500
&因不能面诊,医生的建议仅供参考
病情分析:
您好,长期使用激素会导致股骨头坏死
指导意见:
一般在医生指导下使用11天激素不会导致股骨头坏死,而且现在已经停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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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内科护理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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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手脚麻木...文章1、本案医院是否侵犯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作者:郭春雨 张大治&&发布时间: 16:23:25陈女士于日因卵巢囊性畸胎瘤,接受某医院的手术治疗。术前,某医院与陈女士家属签定了手术自愿书时,注明“术中根据病情决定术式及手术范围,如为恶性,则有切除子宫可能”,但未及其他。手术中,某医院认为右侧卵巢瘤恶性可能性大,并联系作快速病理,但在未能联系成的情况下(当时辽源市做不了快速病理),实施了“子宫全切术、双侧附件切除术、大网膜部分切除术、病灶切除术”。术后,陈女士的父亲认为医院为女儿所做的手术超出范围,切除子宫双侧附件是不正确的,导致了陈女丧失女性第二性特征,终生依赖药物维持女性第二性特征的严重后果,给女儿生理、生活各方面造成严重影响,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医院赔偿。&&&&&&法院在二审时,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女士肿瘤性质进行鉴定,结论为陈女肿瘤性质为卵巢囊性畸胎瘤,组织学特征临界恶性。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陈女士因病到某医院就诊,交纳住院费用后,某医院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医患关系。陈女士作为患者,根据《执法医师法》的规定,有权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后果有知悉或了解的权利,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医疗措施决定取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同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然而某医院在决定为陈女士进行剖腹探查术时,虽然与其家属签定了手术自愿书时,附注第4项注明:术中根据病情决定术式及手术范围,如为恶性,则有切除子宫可能。某医院在手术中在未有病理回报的情况下,根据经验确定肿瘤为恶性(经过鉴定已经确定为恶性),切除陈女士的子宫符合医患双方约定。但是某医院在未将切除双侧卵巢(系维系女性第二性特征的重要器官)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告知陈女及其家属的情况下,并且在未取得患者及家属的书面同意时擅自将陈女士的双侧卵巢、双侧输卵管及大网膜全部切除,导致了陈女丧失女性第二性特征,终生依赖药物维持女性第二性特征的严重后果,某医院的行为侵犯了陈女士的知情权,而且也剥夺了陈女士是否进行双侧卵巢等项手术的自主决定权,某医院的行为符合民法侵权之债的法定构成要件,某医院应当依法对陈女士进行赔偿。同时某医院的行为也给陈女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某医院应当给付陈女(化名)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145条146条及1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某医院给付陈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赔偿陈女士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合计138,682.35元。&&&&&&医疗纠纷是一种特殊的民事纠纷,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患者不简单等于消费者。但医院作为一种特殊的事业单位,也是广义的经营者。医院在诊疗、护理和卖药等活动中,已越来越多地渗透了经营行为,医方以医疗方式获得利润的特征日趋明显。医患关系中的高风险性不应由患者用自己的身体单方承担,法律没有理由不保护处于弱势群体的患者。本案中,某医院有违规操作行为,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民事侵权,即应当承担医疗风险,依法给患者以赔偿。 &&&&在医患关系中,医院的权利主要包括治疗权(疾病检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医学研究权;医护人员的人权尊严权等。医院的义务主要有九个方面:依法开业及执业的义务;依法或依照双方约定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对社会及患者的忠实诚信义务;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病情、治疗措施、注意事项等告知义务;医疗转诊义务。对不能治疗的疾病,应及时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报告义务。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等情况时,应依法向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职业道德方面的义务,如诊疗最优化,用药适量,手术合理,治疗方案最佳,使患者痛苦最小,医疗费用最低等。&&&&&&患者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财产权;公平医疗权;自主就医权(包括选择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知情与同意权。患者对疾病的病情、治疗措施、医护人员的情况等享有知情权,而医院采取的治疗行为应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之后方可进行;医疗文件的查阅权、复印权;监督权;索赔权;请求回避权。对可能影响公正、公平医疗事故鉴定的组成人员,有权提出回避。 &&&&发生医患纠纷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患纠纷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一是自行协商。二是行政解决。第三种途径就是司法裁决。其中,医疗事故引发的医患纠纷与非医疗事故引发的医患纠纷的法律适用是不尽相同的,前者需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裁决,而后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裁判。&&&&&&医患双方在医患纠纷诉讼中应注意的事项有:首先患者在起诉时应注意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患者应当在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一年内向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后就会失去法律的保护,法院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二,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医患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责任倒置,具体而言,患者在起诉时应提交在医院就诊治疗、遭受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等相关证据材料,而医院需承担证明自己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充分证据,否则,医院就需承担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三,应选择最恰当的法律、法规及有针对性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因为同一医患纠纷可能发生法律竞合的问题,但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其法律责任可能有较大区别,关键是看哪一部法律、法规,哪一具体法律条款对自己更有利。诉讼中应围绕核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医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两种:一种是《医疗事故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此规定只适用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适用于医疗事故等特殊案件外的所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为医疗单位,一是要尽量防止和避免医患纠纷发生。据调查显示,医患沟通不到位是造成医患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加强医患沟通、转变服务理念”,以避免和减少医患纠纷。 二是进一步宣传、贯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要了解和掌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法管卫生、依法执业,也要人民群众熟悉条例规定的内容,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能够及时依法解决。 三是要督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规范执业。严格遵守《临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疾病诊疗指南》,指导、帮助医务工作者规范执业,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减少医疗纠纷。 四是要加强制度建设,认真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从制度上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坚持及时、便民原则。对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出现的徇私舞弊、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作者单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从本案谈患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与院方的告知义务作者:张承霞&&发布时间: 15:02:46&&&&日,肖某被某医院初步诊断为胃内基底肌瘤,无其他病症。医院于3日后对肖某实施胃底肌瘤切除手术。手术结束后,医生告知肖某的家属:患者的脾脏已被切除。家属询问原因,主刀医师告知是因为胃底肌瘤与脾脏紧密粘连一起,分离手术十分困难,强行分离可能损伤脾门处的动脉、静脉血管;切除脾脏比可能发生的大出血且危及患者生命的后果要轻得多,为了达到手术目的而不得已采取了切除措施。肖某及其家属认为,医院在没有告知和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摘除了脾脏,导致肖某失去部分胃体和脾脏,并且手术后肖某身体免疫力明显降低,频发感冒、头痛,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本案是一起未尊重患者知情权所引发的医患纠纷。法院认为,被告医院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危险而不得已切除其无病变的脾脏,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对患者的知情权予以充分尊重,从而剥夺了患者的手术方案选择权,依法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患者到医院就医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合同成立以患者挂号行为的完成为标志。诚实信用是维系医患主体之间平等、和谐关系的基本准则,要求患者积极配合医方的救治,医方亦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及时解答其咨询;患者有权查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等。同时,对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明确规定了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未履行对患者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确认医方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一。 &&&&患者的知情权来源于法律赋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所谓生命健康权包括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妨碍的支配生命和自身肌体的生理功能的权利。具体言之,主要包括自然人有权保护自己的生命及保持和追求健康,为他人提供血液、肌体、器官,在患病请求医治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财产损失或者请求司法机关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在我国,首先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知情权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医疗中的知情权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基本情况、技术水平及其它医疗信息的权利。如果在不知情的条件下被他人处分了这些权利,不管行为人出于善意或恶意,其行为均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患者的知情权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和权利处分自由原则所派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包括三项基本内容:一是真实病情了解权,即患者有权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二是治疗措施知悉权,即患者为了避免或降低就医风险,有权选择医方拟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三是医疗费用知晓权,即患者有权掌握自己就医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医疗费用的数额、用途和支出进度等。由于人体的器官及其功能一般是不可再生的,一旦损失便不复存在,相应的生理功能就要受到影响,这种影响将持续到患者生命的尽头。患者比一般消费者将承担更大的风险,应当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因此,使知情权成为可以支配权利的是患者的选择权,即患者接受手术、特殊检查及特殊治疗的过程中,以知悉自己病情和医疗风险为基础,有自主选择检查手段、治疗措施、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检查或治疗方案的权利。没有选择权的患者知情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患者行使知情权及其选择权必须依赖于医方的告知,否则作为不具有医学专业技能的患者只能处于“任人宰割”的不利地位,医患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因而,患者的这种知情权及选择权与医方的告知义务相对,医方的告知则是基于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医方履行告知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应当包括四个方面:&&&&(1)病情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现状、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健康的后果等诊断结论;但出于为防止病情急剧恶化、避免对患者可能或必然造成不利后果的善意考虑,对患者本人的迟延告知为例外。(2)治疗告知。如实告知对患者所患疾病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以及为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采取手术治疗时,应当由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3)风险告知。如实告知治疗措施可能或必然产生的危险,或因患者体质特异可能发生的过敏、排异、恶化和并发症等其它损害后果。(4)费用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治疗疾病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及其计费依据。 &&&&当然,对患者的告知制度远远不止这四个内容。从完善告知制度的角度来看,还应当包括保障患者行使知情权的辅助性内容。一方面是制度性告知规则。如对门诊、急救、住院、出院或者危重疑难病例、患者死亡时间的告知等。对格式文本不能清楚告知的,应当由主管医生制作谈话笔录。对患者实施告知的内容、时间、方式等严格遵循相应的规则。另一方面是医术基本情况告知。如采取一定形式,医院的基本情况、技术设备状况、医务人员职称、医疗专业特长、管理规章制度、病人的权利、收费标准等公示或告知患者。以便患者行使就医选择权。 从本案医方的医疗行为特征来看,患者肖某被诊断为胃内基底肌瘤且无其他病症,在没有履行向肖某及其家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擅自手术切除了未发现病变的脾脏,显然属于治疗行为的过错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3、从本案谈手术未经患者签字医院的法律责任作者:俞志银&&发布时间: 14:41:57 &&&& 日,卢某之子卢金因“左颈部增生一肿物”到某市立医院外科就诊。同年2月10日某市立医院为患者卢金进行超声检查,初诊病症为“左下颌角实质性占位(淋巴结肿大)”。2月10日晚,某市医院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对卢金的左颈部肿物行门诊手术切除,并将切除的肿物送被告的病理科检验。日被告作出病理诊断为:“(左颈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术后不久,患者卢金的手术部位肿大。经外地几家医院诊断,卢金是患非何杰金氏淋巴瘤。日,卢金又回到某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卢金是患恶性淋巴瘤,经化疗后效果不佳,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初,卢某以卢金之死与某市立医院的诊断失误和手术不当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 卢某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某市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卢金主动到某市立医院交清各种检查治疗费用后,自愿接受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而医院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前便对卢金左颈部的肿物进行手术切除、活检,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被告的违规行为与原告之子卢金患淋巴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为此,法院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 这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的焦点集中在如何该门诊手术是否需经患者签字,如需签字,那医院是否侵权,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也是审判中的难题。本案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持不同意见并试作如下分析: &&&&(1)未经本人签字即行手术,医院是否侵犯知情同意权。 &&&&本案,首先涉及医院及其医生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即实施手术,是否构成侵犯知情同意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否认,患者到医院就诊时与医院达成了一种医患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性质,有的认为是委任合同关系,有的认为是劳务合同关系。我国学者则一般认为其属于服务合同,这种服务合同中的条款一般不是患者与医院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是属于默示条款。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医疗技术法规自觉遵循,患者囿于医学知识并不知道医务人员的所作所为的正确与否,只是基于对医务人员的信任由其作为,只有在身体受到损害后才请求救济。因此医患合同的默示条款即要求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应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关于医院的告知义务及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权,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现已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替代)等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的权利主要有:①患者有权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包括检查、诊断、治疗处理等方面的情况。②有权参与与涉及其医疗计划的一切决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患者自愿并同意,不进行任何处理,这种同意应以书面的形式向患者提出,有患者或亲属的签名,与权利相对应。医院应尽的义务是:医院应当向患者提供有关医疗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患者就提供医疗服务的内容、方法、效果,不良反应和副作用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在本案,医院在为患者的左颈部肿物行门诊手切除手术,没有得到患者的签字同意,违反术前签字制度,从医疗制度上说,术前制度是手术治疗的合法依据,是必经程序。没有术前签字,医院无法证明医护人员已向患者详细介绍淋巴结肿物手术的有关情况,如患者的病情,各种治疗手段的利弊、手术治疗方案、手术的风险,并发症、手术的效果,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等。也无法证明患者在充分了解的条件下,根据自已的意愿选择是否进行手术,因此可以认定医院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处分权。本案,被告医院方认为虽没有执行术前签字制度,但在手术时符合诊疗规程,术前有书写门诊病历,采超辅助检查等。医院方履行上述的医疗技术规程,只是遵守了医患合同其他默示条款,这些医疗技术规程无法取代医院的告知义务。因此,对医院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签字同意权和处分权。 &&&&(2)本案医院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院认为,医院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在未让患者或亲属签字同意下便对患者左颈部的肿物进行手术切除,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笔者认为行政管理责任即只是让医院承担程序不当的责任,显然无法客观对患者及其亲属的真正公平。不管从合同的角度上说,医院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从侵权角度上说,因医院的过错,侵害了患者及亲属的知情同意权和处分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均是民事责任。因此,医院应当对患者或亲属承担实体上的责任,既物质损失或精神方面损失。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4、侵犯患者知情权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也得赔付作者:王魁峰&&发布时间: 11:47:582001年8月某日,哈尔滨市民周某被某报纸上登载的一则医疗广告所吸引,广告称:“应医院邀请,京、津两地著名男女肛肠专家来哈举行会诊活动,同时,医院引进了大型痔疮综合治疗机,痔疮病人可在无痛苦,不出血,不住院,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一次性彻底治愈。”长年被痔疮困扰的周某当天便来到该医院进行检查,医院诊断其为混合痔,告诉他可以做手术。在手术之前,主治医生既没有告诉周某术后可能会出现并发症的后果,也没有征求周某家属的意见。在手术过程中,医院也没有做任何文字记录。手术后,周某回家后没两天,忽然感到腹痛,患处出血不止,家人把他送回医院,医院又将周某送到哈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中医医院诊断周某为混合痔术后出血。   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周某先后到区级、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鉴定结果却让周某很失望。鉴定结论为:患者属于术后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周某认为,医院在广告中宣传的“无痛苦、不出血、不住院、不影响工作”没有一样符合实际,反而,却给他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以致他的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周某认为,医院应负有赔偿责任。于是,他将医院告上法庭。医院不但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反而向法院提起反诉。院方认为,他们在手术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周某出血的原因与手术无关,而是由于大便干燥或结痂脱落造成的。因有医疗鉴定结论,故不同意赔偿。同时还反诉,要求周某返还其在中医医院治疗期间该医院为他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   哈市道里区法院的审判员赵德成说:医院夸大其词的广告宣传误导了患者。同时,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没有向患者告知手术后可能出现并发症的后果,侵犯了周某的知情权。故判决医院返还周某的手术费903.50元,同时给付周某医疗费、购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641.42元,医院的反诉请求被驳回。 知情权在目前的民法中没有作为一项权利予以规定,但是,知情权是人身权的一个组成部分。目前国内的审判机关对医疗纠纷中适用知情权极其少有,而现实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知情权问题大量存在,这一案例将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具有深远意义。5、术前不告知 一患者告赢医院作者:施健康&&发布时间: 13:55:39医院对患者实施手术应当事先告诉患者可能发生的后果,让患者有选择是否做手术的权利,否则一旦“出了事”就可能很被动。&&  日,安徽淮南市的曹先生因被歹徒抢劫打伤,以“右肾挫裂伤”住入淮南市某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于日出院。同年7月3日,曹先生以前次手术中医院导尿不当,致使其“尿线细、尿痛”为由,再次到同一医院就诊。医院检查后认为曹先生“后尿道炎性狭窄”,自行决定为曹先生做了尿道扩张手术。手术后,曹先生仍然排尿费力、呈进行性困难,并伴有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后经司法部鉴定中心鉴定,曹先生的尿道狭窄和勃起障碍分别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和八级伤残。不久,曹先生住进合肥某医院治疗。经合肥的医院检查,发现曹先生的尿道狭窄是淮南某医院给他做的尿道扩张造成粘膜下假道形成的。&&  日,曹先生将给他做手术的淮南某医院告上法庭。以淮南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为由,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达20余万元。法院最后认定:淮南市某医院对曹先生的第一次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曹先生在治疗尿道狭窄时形成假道,主要是由于本身疾病和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受限制所致,属于正常的医疗风险。但医院在手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曹先生丧失选择是否实施手术的权利,从而避免对其更加不利的损害后果发生。有鉴于此,淮南市某医院应承担曹先生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合理费用总额的30%作为赔偿,还要向曹先生支付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为曹先生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华银点评:本案例中曹先生治疗是在2000年4月至7月,起诉医院是在2001年6月,这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日实行)皆未出台。曹先生以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在法律没有规定医院负有举证义务前提下,他对自身伤残没有举出是医院的过失造成他损害后果的证据。法院以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判决医院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和5000元精神抚慰金。律师认为法院判决充分保护了曹先生的权益,也是比较公正和合情合理的。6、女播音员声带手术受损获赔5万作者:魏文静&&发布时间: 17:13:243月10日,云南省昆明中院对备受关注的女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袁某状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判决由被告(反诉原告)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支付医院医疗费2万余元,并驳回了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日,袁某因咽喉不适到被告医院专家门诊部就诊,经该院张副主任诊断为慢性咽喉炎,声带息肉,需手术治疗。3月4日上午,医院在没有任何手术前检查,也没有授意其签订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在为其做了手术。术后,袁某的病情未见好转,且手术部位被感染,持续水肿。医院手术医生违反通行医疗规范的错误医疗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其医药费、后期治疗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律师费共计143万余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则认为,袁某是因嗓音嘶哑一月在昆明其他医院输液治疗10天后无好转才到该院就诊的。经检查,袁某双侧声带慢性充血、肥厚(以膜部为主)、关闭不全、右侧声带有一0.2×0.2包块。日上午,医院为其进行了纤维喉镜下声带肿块切除术治疗。术后,袁某以嗓音嘶哑未恢复正常是医院的错误医疗行为所致为由,一直住着不出院,并提出许多不合理的要求。院方应其要求邀请了省内乃至全国最具权威的专家到昆明为其会诊,最终专家均认为:院方的整个诊断、治疗都是正确的,没有不当之处。其间,医院还为袁某垫付了医疗费和专家会诊等费用。为此,云南第一人民医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袁某支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专家会诊费等共计4.6万余元。&&&&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依法享有知情权,患者知情权的内容不仅包括患者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还包括患者有权在知悉基础上进行自主选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治疗方案等权利内容,这是患者的一项法定权利。这一权利的法定化使得医院向患者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的行为已不仅是医疗技术操作规程中的一个步骤,而应为医疗人员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该案中,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袁某进行声带息肉摘除术前,未向袁某告知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尊重袁某对手术施行与否的独立选择,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虽然袁某最终接受了手术治疗,但其对手术行为的同意及对手术结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医疗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被动接受的手术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因此,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侵犯了袁某的患者知情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尊重袁某对手术施行与否的独立选择,使袁某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给袁某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医院应当承担袁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袁某主张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经过综合考虑酌情予以支持5万元。同时,经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袁某嗓音嘶哑的后果与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而系慢性喉炎及声带关闭不全所致,即袁田术后声音嘶哑的结果并非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损害后果,医院的侵权后果未表现为袁田的身体损害,故该案没有物质性的损害后果。因此,对于袁田请求术后医治声音嘶哑而发生的医药费2133.30元,以及其因声音嘶哑而损失的经济丧失1138800元,不属于侵犯其知情权所导致的损失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袁某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2.2万余元,属于袁某接受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行为所应当支付的对价,虽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其已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故该笔费用袁某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其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侵犯患者知情权案例医院在为患者实施左肾探查术时,认为患者的病肾已无保留价值。在未告知患者的情况下,医院擅自将病肾摘除。结果,医院被患者及家属推上了被告席,提出57万元的索赔。3月6日记者了解到,几年中,这场官司历经法院4次审理,沈阳中法对此案已作出终审判决,侵犯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辽中县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 手术后 患者突失左肾   家住辽中县的姚某患肾病多年,日,姚某病情加重,被家人送到辽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姚某为左肾输尿管上段结石、肾盂积液并感染。抗炎治疗后,姚某病情仍不见好转。两天后,姚某感到左肾疼痛难忍,医院准备为其手术,并通知姚的家人:患者病情严重,为了找出病因,需对病肾进行外观查看。 6月14日,医院与姚某长子签订了《手术预定书》后,给姚某实施了左肾探查术。当姚某被推出手术室时,手术结果顿时让全家人呆立在那里:姚某的左肾被摘除了。“探查左肾咋把左肾摘除了呢?手术前也没告诉家属啊!另外,术前也没有检查肾功能病变的过程,凭什么能证明这是无法保留的病肾呢?”姚家人对医院擅自摘肾提出强烈质疑。姚某还认为:“我的病肾有治愈的可能,却被无故摘除,医院应赔一个好肾!”  上法庭 一只肾索赔57万  对姚家的质疑,医院认为,医院手术发现患者左肾病变严重,功能已丧失,毫无保留价值。出于对病人生命安全考虑,医院立即对其左肾实施切除手术。这样做完全是出于好意,且手术做得很规范,术前、术中均有病志记载,术后病理诊断也证实病肾应切除,医院尽到了救死扶伤的义务。现病人已恢复健康,更证明手术是成功的。   2001年,姚家以辽中县医院未经家属同意,私自摘除病人左肾毫无道理为由,将医院起诉到当地法院,索赔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万元。   终审判决 患者获赔1.7万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某历经县、市、省三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4次医疗鉴定。医疗鉴定的结论均为:手术不构成医疗事故。 尽管如此,辽中县医院在两级法院的4次审理中,都被认定侵犯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一审败诉后,辽中县医院提出上诉。沈阳中法审理查明后认为:姚某与医院已形成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姚某享有对所患疾病知情的权利。医院在未告知情况下,将姚某的病肾切除。该治疗行为虽是为了治病救人,但违反了医疗常规。因患者姚某不但享有对自己病情的知情权,同时也享有对病肾是否切除进行选择的权利。医院在未告知患者准确病情,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病肾切除的过失行为,侵害了姚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医院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阳中法终审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8、接种疫苗引发医疗事故 违反告知义务医院赔偿33万余元 时间: 06-17 17:01&&作者:高志海幼儿接种疫苗引发病症,三家医院由此吃上官司。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这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丰台区兴隆中医医院、丰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受害者徐某经济损失33万余元。 日,年仅2岁的徐某在丰台区兴隆中医院的社区服务站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次日,徐出现低烧情况。8月23日,徐发高烧并逐渐出现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经多家医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平衡功能障碍”。2001年6月,丰台区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诊断小组鉴定,认为徐患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但不完全排除多发性硬化症等少见病,且与徐的病史和体征考虑病毒感染因素最大,没有足够依据说明是由疫苗接种后引起。后徐的父母多次与医院交涉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兴隆中医院及药品购进单位丰台区疾控制中心、市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 原审法院委托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徐接种疫苗后肢体障碍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出现与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有关,徐的残疾等级为4级。兴隆中医院、丰台区疾控中心及市疾控中心不服,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隆中医院在接种疫苗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其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丰台区疾控中心与市疾控中心不是直接实施注射行为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兴隆中医院赔偿徐各项损失共计33万余元。宣判后,徐及兴隆中医院均不服,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中指出徐接种疫苗后出现的功能障碍与接种疫苗有关,只说明医疗行为产生了后果,但医院接种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9、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患者徐某某,男,因患前列腺癌到某医院治疗,某医院对徐某某施行了快中子加光子联合放疗,结果造成徐某某严重损伤。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某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把施行快中子加光子联合放疗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告诉患者,也没有患者签字同意施行这一疗法的文件,故法院判决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因此,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履行告知义务是医疗机构的法宝义务。&& 实践中,有些医务人员和患者对手术同意书的性质发生误解,以为只要患者家属签了手术同意书,不管发生什么后果,医疗机构都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了。其实手术同意书只是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的依据。有了手术同意书后,医务人员仍负有谨慎操作,避免发生危险的义务。10、患者到医院就诊时,享有知情权患者到医院就诊时,享有知情权,如果在就医过程中未被充分告知,出现医疗事故,医院要进行赔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医院未充分告知引发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医院赔偿患者尹女士医药、误工、交通、复印等费用共计3750元。  日,尹女士因摔伤到北京某医院就诊,2月9日到医院拆石膏,发现骨折畸形愈合,才知道半个月前就应更换石膏,但1月11日复查时大夫对此只字未提,只告知复位很好。4月13日医院确认骨折有轻度畸形,部分活动受限。  2003年11月,尹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这一结果是医院未告知及时复查以及需要在半个月内更换石膏造成的。故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误工、精神损失、交通、鉴定、复印、鉴定人员出庭等费用共计2.8万余元。医院则认为对尹女士的诊治符合国内通行的骨科治疗原则,没有过错;尹女士目前的状况是自身原因造成,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应尹女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医院未充分告知尹女士及时复查的必要性,导致未及时发现骨折端移位,存在医疗缺陷,增加了尹女士的痛苦及治疗负担,但与其目前遗留功能障碍无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今年4月判决医院退还尹女士医疗费560余元,对此尹女士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存在医疗缺陷,应承担相应损害后果。尹女士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鉴定结论指出,该医疗缺陷与尹女士目前遗留功能障碍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尹女士的功能障碍与自身摔伤程度有关 。尹女士坚持要求医院赔偿全部损失,证据不足。据此,作出上述判决。11、本案医疗机构是否侵犯患者的知情权作者:朱艳红 王海燕&&发布时间: 16:43:20&&&&日,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王居然腹部进行畸胎瘤切除手术,术后腹部置引流管一根。9月1日告知原告己康复让其出院,原告于出院后9月13日引流管脱落后多次复诊,被告均未给予有效的诊疗,使原告出现生命危险。经南京儿童医院抢救才保住生命,但腹部仍插有引流管,并诊断因被告手术失败使原告形成胰漏,后原告经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出院。该院告诉家长,因被告手术并未将瘤体切除,手术后形成囊肿长期压迫大血管使原告脾脏明显增大且被告并未对脾腺修补,并让原告6个月后再次复诊。 &&&&原告认为被告某医院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手术中违规操作,存在多种过失,导致未能将肿块切除反而将胰腺损伤,未及时修补,恶意隐瞒病情让原告“治愈”出院。导致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多次复诊,被告在自己无法治疗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转诊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诊断正确,具有手术指征,手术损伤胰腺属术后常见并发症,并已在手术同意书中向原告告知。 &&&&本案的焦点是医疗机构在不具备具备相应技术时为原告手术以及未履行转诊义务的情况下侵犯原告的知情权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又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任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任人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上述法律规定即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和病人知情同意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病人知情权也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收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从上面的规定,笔者认为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晓自己病情并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或已选择的医疗机构的义务人员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被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份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 &&&&概括地讲患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医方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医学专长、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用的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手术成功率。二、患者方面:患者的病情、所需的治疗措施及所需的费用。三、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 &&&&就本案而言,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腹部畸胎瘤切除术具有手术指征,但术前谈话未特别交待胰漏发生的可能性,使原告丧失了是否选择在被告处手术的机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其不具备将瘤体切除的技术时未及时告知原告转院而是将瘤体部分切除。手术中造成胰漏亦未向原告家属告知,导致原告延误病情,不断重复就诊。并且原告出院后引流管脱,被告在复诊时未引起高度重视,因此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任何一项医疗措施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的对人的肌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因此患者术前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一定要得到充分保障,让患者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医疗机构要基于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认真切实履行告知义务。 另外本案中还存在医方未尽转诊义务的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于限于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上述法律规定确立的是医疗机构的转诊义务。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其专业领域外的患者或者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送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它也是知情选择权的延伸。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发现其不具备相关技术时,没有将原告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因此被告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12、知情权案例如原告张秀英诉被告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张秀英因“进食哽咽感6月,加重1月”到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1、贲门腺癌;2、胃空肠吻喝术后。被告医师术前未告知原告术后有可能发生胆汁返流的并发症,于日在全麻下手术给予经腹贲门根治术。术后出现胆汁返流。张秀英于日出院后,前往某军区总医院就诊,该院医师于日为张秀英制定了二次手术书面方案。张秀英家人持该方案要求被告医院按照该方案为张秀英实施二次手术。日,被告医师为张秀英进行二次手术,术中改变原被告原先议定的手术方案,且未详尽告知原告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术后,张秀英胆汁返流未得到根治,于日出院。张秀英汁返流,体质虚弱,未能坚持化疗,于2002年9月查出身患胃癌。日,张秀英找某军区总医院行远端胃切除、食道空肠Roux-on-Y吻合术,胆汁返流治愈。原告以被告手术方案并非最佳方案引发胆汁返流,并进而导致癌症复发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 &&&&本案医疗事故医学鉴定的分析意见为:“1、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由于患者体弱、腹腔粘连,两次手术的术式选择均适当;2、术后胆汁返流系术后并发症;3、根据某军区总医院的相关材料,残胃再发癌与患者在某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两次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4、第一次术前未向患者交代术后可能发生胆汁返流的并发症,第二次手术中变更手术方式虽有交代,但不具体。”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双方经法官明确告知、释明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 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享有知情权。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同时,对于预定的治疗方案,如确因出现难以预料的情况,出于保护患者利益的出发点而必须进行更改时,应当告知患者并征询其意见,尊重其选择权。本案被告虽然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但鉴定中对于变更手术方案是否符合原告的最大利益以及是否必须,以及手术与原告癌症复发之间是否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均未予明示,而被告自己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变更二次手术方案系原告病情所必需,亦无证据证实变更行为得到原告的同意,且不能排除原告癌症复发与胆汁返流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我们就推定原告之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考虑到原告自身具有胃癌的原发病,即使无胆汁返流,其复发的可能性仍存在,故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共同负担。本案最后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按照20%的比例进行了赔偿。
想生一个这样的女儿,看到她笑,仿佛全世界都天晴了。想生一个这样的女儿,陪她看书,陪她成长,告诉她女孩的内涵比外表更重要。
作为女生,你是否大胆的展示自己的魅力?自信的挥洒自己的性感?女人当如此,不论遭遇什么困境,婚与否亦不重要,都别忘了爱自己。
林电锋话西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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