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有哪几个法定伤残鉴定程序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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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甘肃省白银打架斗殴伤残鉴定适用那个标准来鉴定?有人说是工伤标准,有人说是交通事故标准?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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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尚红与李春生、敦煌市顺丰客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4)敦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骆尚红,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克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生,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酒泉市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顺丰客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畅,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骆尚红与被告李春生、顺丰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尚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展、被告李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尚红诉称,2014年4月30日12时,原告乘坐被告李春生驾驶的甘F30170城乡公交车,行至敦煌市七里镇青海油田玉门院家属区口时,由于被告在车辆未停稳时上下乘客,致使原告下车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敦煌市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3948.85元。2014年3月15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的伤残鉴定。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春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3948.85元、误工费25380元(360天&70.5元\天)、护理费12690元(180天&70.5元\天)、伙食补助费3360元(84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2058.98元(20年&17156.90元\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1.4元(儿子4146.20元\年&2年&21%&2+女儿4146.20元\年&6年&21%&2+父4146.20元\年&17年&21%&4+母4146.20元\年&17年&21%&4)、交通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2310元,以上合计元。被告李春生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1559元,下余的部分由二被告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李春生辩称,原告是乘坐被告经营的城乡公交车下车后摔倒受伤的,原告在乘车时就有点神志不清。被告在七里镇老区口停车让乘客下车后,由于离原告的下车点玉门院不远,车里的人也不多,被告既未关车门驶向玉门院乘车点,车到点还未停稳,原告即冲下车致使自己摔倒受伤。这一情况被告向交警部门也反映了,原告受伤他自己也有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原告在入院时多处软组织损伤,说明原告在乘车前就有伤,应减轻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的赔付责任。原告主要治疗的是脑部损伤,脑部损伤的治疗应在具备一定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对患者才有利,原告选择私人门诊或门诊类诊所进行治疗显然不利原告的病情和违背医治常识,对原告在诊所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的车辆是挂靠在顺丰公司,挂靠只是为了准入公交车的运营,该事故与顺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丰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春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生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李春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是乘车人,不适用交强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春生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付。该事故被告李春生是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花费不划分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在诊所治疗的费用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请求按残疾等级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护理期限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认可180天,护理期限按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在原告的治疗机构均未有这方面的医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被告保险公司再不另行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责任;2、本案中是否适用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规定同时予以赔付;3、原告的治疗是否与其伤情相符;4、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期限是否合理,请求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原告骆尚红提交了列下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1、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结算复印件、住院病历原件、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过程、住院天数、治疗费用的事实,同时证实出院证明、住院结算单原件在被告李春生处,该次住院费用41559元由被告李春生支付;
2、2013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颅内损伤后遗症住院治疗的花费为 5674.11元;
3、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结算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左内踝术后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治疗的花费为 2757.50元;
4、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用于证实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为634元及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的病情;
5、敦煌市医院门诊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7日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在敦煌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及花费为895.94元;
6、敦煌市医院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病情需要继续治疗、休息的情况;
7、敦煌市人民医院北台诊所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处方、发票各一份,2013年10月15日、2014年5月6日原告的诊断证明、处方、发票各一份,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5日原告的处方两张,用于证实原告在该诊所治疗颅脑损伤后遗症花费10620元;
8、敦煌市七里镇邵家桥卫生所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处方、发票各四张,用于证实原告在该诊所治疗失血性贫血花费721.20元;
9、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四张,总票价972元,用于证实原告去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病情的交通费;
10、甘肃省酒泉市出租客车定额发票70张,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4张,总金额860元,用于证实原告在当地治疗的交通费;
11、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及收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经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项(颅脑损伤)九级、一项(左内踝)十级,鉴定费2310元;
12、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3、原告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及通渭县北城铺乡北城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父母的出生年月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14、原告的户口簿、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及子女的出生年月;
15、被告李春生经营的甘F30170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乘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16、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实保险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承包责任。
被告李春生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9、12、15、16所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6项所列证据提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诊断证明证实的284天休息,只需180天的休息即可;对第7、8项所列证据提出,原告的病情是颅脑损伤,到诊所治疗与常理不符,原告受伤后一年多治疗失血性贫血与被告的损伤无关,该两份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医疗规范,对该两份证据证实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10项所列的车票,被告提出该车票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对应,不予认可;对第11项所列的伤残鉴定报告,被告对报告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间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期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对第13、14项所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再另行承担。
被告李春生提交了列下证据:
1、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住院结算单、用药清单原件,用于证实被告李春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559元及原告在摔伤前就有外伤;
2、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的民事诉状、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并没有现在起诉的这么重,原告在当时起诉时只请求赔偿13142.88元。
原告李春生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李春生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原告受伤现场的照片四张,证实原告的受伤地点、受伤部位;
2、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春生、骆尚红、李伟(李生春之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发生事故时的情况。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春生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5、9、12、13、14、15、16所列证据、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本院提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确定的休息时间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可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第5项证据原告出院后随时在市医院门诊就诊,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0项所列的车票,不能反映时间、地点,不能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不直接证实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将参考当地交通花费及原告就医地与居住地的情况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1项所列的伤残鉴定报告,被告对报告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间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期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对于该证据中证实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间的效力应结合原告提交的第1、2、3、6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0日12时10分,被告李春生驾驶甘F30170普通客车行至敦煌市七里镇老区口停车上下乘客继续行驶,因距离下一停车点较近,被告是在未关闭车门状态下缓慢行驶,当车行驶至玉门院家属区门口时,在车辆为停稳时致使乘坐此车的原告下车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敦煌市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左侧颞骨骨折,(2)脑干损伤?(3)脑挫裂伤(右侧额叶),(4)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裂伤;3、右内踝骨折;4、左外踝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58天,对头部损伤进行了恢复治疗,右内踝骨折进行了复位固定术治疗,花用医药费4155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春生支付。2012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该院给原告作了右跟骨关节放射检查和头颅CT平扫检查,结论是:右踝放射检查无异常,头颅CT检查右额叶软化灶,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再未进行检查,也未在该院诊治。该次原告花用检查费634元,车费972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颅内损伤后遗症入住敦煌市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用医药费5674.11元。此后原告在敦煌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用医疗费895.94元,在敦煌市人民医院北台诊所治疗颅脑损伤后遗症花费10620元,在敦煌市七里镇邵家桥卫生所治疗失血性贫血花费721.2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在敦煌市医院做了右踝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花用医疗费2757.50元。2014年3月15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敦煌分所对原告左踝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间予以评定。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处理,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顺丰公司名下,从事城乡客运,该车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春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公交客车,在车未停稳时打开车门,使乘车的原告在下车时摔倒,身体受到伤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车辆未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该条,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春生认可车辆在行驶中即未关车门,但认为原告在乘车时存在意识不清,车未停稳主动下车,对自己身体受伤也有责任的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李春生的异议予以驳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之间过错及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李春生、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春生的车辆挂靠在顺丰公司名下从事客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李春生与被告顺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给其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属第三者责任险,是交通工具造成本身之外的第三方损害时才予以赔偿,既发生的事故是双方事故才予以赔偿。原告是乘车人,在上下车时摔倒受伤,属单方事故,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不适用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是专门针对客运设立的保险,原告在下车时受伤属该险种保险的&乘客在车辆内&受伤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限额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医疗费中治疗失血性贫血的花费,因未提供与外伤有关的证据,故其花费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多次赴原治疗机构复查,但均未治疗,却提供门诊诊断证明、治疗票据及处方,而提供的处方与票据不能相一致,故其花费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应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中虽未单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该部分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原告的该项请求也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三次,在出院时的医嘱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及休息期间无需加强营养,原告以伤残等级鉴定中的营养期间请求营养费应予驳回。原告应支持的各项请求的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敦煌市医院治疗费49990.6元+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95.94元=50886.54元;二、误工费为20022.39元(284天&25733元/年&365天);三、护理费为5922.12元(84天&25733元/年&365天),原告依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180天的护理期限请求护理费予以驳回;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84天&40元/天);五、交通费1172元(兰州检查病情交通费972元+按当地交通花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支持200元)六、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3160.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2058.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父亲骆青山3918.2元(4146.20元/年&18年&21%&4人),母亲张玉梅4353.5元(4146.20元/年&20年&21%&4人),儿子李某甲870.7元(4146.20元/年&2年&21%&2人),女儿李某乙2612.1元(4146.20元\年&6年&21%&2人),合计11754.54元。原告请求11101.40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未变更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生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是单方责任,不适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应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生、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春生已给原告支付的医药费41559元,超付部分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北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尚红医疗费51520.55元、误工费20022.39元、护理费59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172元、残疾赔偿金83160.38元、残疾鉴定费2310元,共计元中的150000元(保险限额150000);
二、被告李春生、敦煌市顺丰客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骆尚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共计元中的17467.44元;
三、原告骆尚红返还被告李春生垫付的医疗费41559元。
以上一、二、三项所赔数额相互抵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北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元,支付被告李春生22091.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原告承担408元,被告李春生、敦煌市顺丰客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占荣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余 钰更多法律知识
为保障工伤职工享受的权益,按《》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订本程序。
一、抢救和
职工发生工伤,应及时送伤者到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情况紧急时,应送最利于抢救的医疗机构抢救,待伤情稳定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是否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之内将工伤简报报送统筹地区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参加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都应在职工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申请的,工伤职工个人、其或工会组织应在职工受伤之日起1年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二、用支付
工伤职工在抢救治疗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医药费有困难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由先行垫付。工伤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此前由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人单位应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向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基金中返还用人单位,此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若干规定》的规定与医疗机构结算。
三、、康复的其他
(一)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工伤职工因伤情需到统筹地区外治疗的,由诊治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办机构批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交通、食宿费。
(三)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享受最多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2个月以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确认,12&24个月的由诊治医疗机构提出报所在统筹地区委员会审核确认,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四)工伤职工经救治伤势稳定后需接受康复性治疗的,由诊治定点医疗机构提议,工伤职工本人申请,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确认后,在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接受治疗,符合《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支付范围的,由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支付。
四、工伤护理待遇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诊治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人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鉴定达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及30%。
五、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办理,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津贴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三)养老保险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缴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发给伤残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发给。
(四)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六级的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发给全额工资。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六级伤残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70%和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消失,用人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等于10年的,分别为40个月和34个月的本人工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2个月和11个月本人工资。
七、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待遇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或伤残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凭工伤认定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以下待遇手续: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分别为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职工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等于10年的,分别为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工伤职工工伤复发
工伤职工以及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因战、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经定点医疗机构检查需要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治疗批件到经办机构办理旧伤复发治疗手续,有关待遇和费用的支付和报销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治疗批件到用人单位办理旧伤复发治疗手续,有关待遇和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职工因工死亡
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用人单位、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应在规定的时效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亡认定,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享受以下工亡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其直系亲属持户口薄或其他合法的直系亲属关系证件及工亡认定证件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含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令[2004]18号)的,可按规定领取抚恤金。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直系亲属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件、劳动能力鉴定证件及合法的与工亡职工关系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配偶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40%计算,其余的按30%计算,逐月由经办机构支付,至丧失享受条件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逐月支付。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由用人单位、配偶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件和户口薄或其合法的身份证件及年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按月每人支付工亡职工本工资的40%,配偶为孤寡老人时,可增加10%计算,逐月由经办机构支付至丧失享受条件时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逐月发给。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父母双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其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由用人单位、享受抚恤金待遇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工亡认定证、社区组织或公安出所出具的关系证件、户口薄或合法的与工亡职工关系的身份证件及年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人每月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30%,抚恤金享受人为孤寡老人的,增加10%的标准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工亡职工子女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工亡职工父母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弟妹未满18周岁的,由用人单位或社区组织带领待遇享受人持工亡认定证件和户口薄或合法的身份证件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每人每月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30%,享受人为孤儿时可增加10%的标准支付待遇享受人(或)直至18周岁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证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工亡职工死亡认定证明书,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职工因工外出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由用人单位从事故发生当月起发3个月的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其亲属或其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持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因工外出证明,职工因发生事故或参加抢险救灾而下落不明的合法证明,按《本程序》第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生活困难的,还可办理预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的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被人民法院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十一、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生活或工作,需配置辅助器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或否定证明。
申请人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证明及工伤认定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配置手续,经办机构发给申请人辅助器具配置表,表中指定所配置器具的名称、型号及金额限度,由申请人到定点辅助器具机构配置。工伤职工因特殊原因,个人申请超标准配置,经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配置,其超限费用由个人承担。辅助器具定点机构按规定配置相应器具后,经申请人验收合格并签署收据后,持辅助器具配置表及申请人的收据到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手续,由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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