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侧硬膜下积液左侧骨顶线夹角骨折应怎样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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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祖凤诉被告郝伟、李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张祖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社教,陕西宇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亚辉,男,汉族。被告李彪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米花,女。原告张祖凤诉被告郝伟、李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凤的委托代理人张社教、被告郝伟的委托代理人孔亚辉、被告李彪彪的委托代理人刘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凤诉称,日10时许,李彪彪持“D”证驾驶货主被告郝伟的正三摩进城为客户送郝伟销售的矿泉水,在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粮食路东北口100米处,不慎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张祖凤撞伤,事故发生后李彪彪未及时救治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将车开至兴平市西闸口西南侧果品蔬菜批发市场车主郝伟的娃哈哈矿泉水批发部,并告诉了车主郝伟。车主郝伟知道后将肇事人李彪彪送往事故现场交由现场调查民警,同时郝伟将肇事车上的左侧前角撞人部位的工具箱拆装后安装在另一辆陕DPH933号正三摩上。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彪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李彪彪受雇于被告郝伟为其运送货物给客户,两人系雇佣关系,从此角度被告郝伟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郝伟明知自己的三摩无牌不能上路行驶,却指示李彪彪驾驶该车辆为自己运送货物,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当与李彪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车主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骨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踝骨折,头皮软组织肿胀;二、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左耳前、耳廓皮肤裂伤;4、左耳前区软组织撕脱伤;5、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挫伤;7、双侧1-7肋骨骨折,第7-10胸椎右侧横突骨折;8、、右小腿皮肤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47088.80元,除被告交医疗费5000.00元外,两人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筹。鉴于住院费用太高,在病情好转后,原告要求出院,医生出院嘱咐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回到湖北老家后继续治疗花费1200.60元。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289.40元、误工费12400.00元、陪护费735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1080.00元、交通费1539.70元、复印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伟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彪彪是自己临时雇佣的送货司机,才干了几天就出了事故。自己应承担责任,但李彪彪当时穿拖鞋驾驶有过错,也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总共给原告往医院交了7000多元。被告李彪彪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李彪彪是受雇于郝伟,应由郝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没有给过原告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有哪些、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提供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李彪彪交通肇事案行政处罚卷对于郝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张祖凤受伤的事实。以《询问笔录》证明李彪彪系郝伟雇佣、受郝伟指示,驾驶郝伟无牌车为郝伟送货,郝伟系肇事车的车主、货主及雇主,应由郝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驾驶员李彪彪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彪彪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兴平市人民医院、咸阳二一五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并提供在二一五医院住院的陪护《通知书》、两个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二人及一人护理期间无异议。3、原告在二一五医院的住院及门诊票据4张、住院期间外购药物票据3张、病案复印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郝伟对于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4张共计46980.3元无异议。对于外购药票据108.5元认为无医嘱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复印费票据14元认可。对于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于原告出院后在湖北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计1200.6元认为无门诊病历、又无花费明细相佐证,不知道该医疗费产生的依据,故不认可。4、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4张,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39.7元。被告郝伟同意赔偿交通费1000元。5、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一份、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70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形成八级伤残,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4680元× 30%=124404元及伤残鉴定费700.00 元。被告郝伟对此表示异议 ,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均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认为此数目过高。6、因被告对于原告自行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后被告郝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祖凤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当庭提供该鉴定意见书,据此要求被告按该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赔偿出来赔偿金。被告对该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7、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日共155天计12400元。未提供证据。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至新的鉴定结论做出的前一日。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只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8、原告要求护理费7350元,共住院36天。其中日至8月9日按2人护理计算,8月10日至9月2按一人护理计算,每人每天护理费15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于要求的护理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意按每天60元到100元护理费计算。9、原告要求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36天计算,每天30元各10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10、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一张计14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11、原告提供随州市房屋产权证(小林字第21-02280号)一份、随州市小林镇上天梯居委会及随县公安局小林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不仅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属于户口登记改革后统一登记的居民,不属农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生活在城镇,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肖文祥的关系。对该组证明不认可。12、原告补充提供居民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与肖文祥系夫妻关系,肖文祥是户主。并提供兴平市公安局诉讼保全告知书一份与户口登记卡相互印证。被告质证认为该户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原告与肖文祥属夫妻关系。即使能证明,从户籍卡上看来,肖文祥与原告均是粮农,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为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随县公安局小林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湖北省已进行户口改革,将全体居民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对原告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并按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被告的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案件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原告张祖凤受伤、李彪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在兴平市人民医院、咸阳二一五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等,可以 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在二一五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数额46398.9元)及门诊票据3张(数额581.4元)共计46980.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外购药物票据3张计108.5元、在湖北随州医院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251.9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间无异议,故护理费按此期间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较高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于每天150元有异议,同意按每天60-100元赔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较合理,其中日至8月9日按2人护理计算,8月10日至9月2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共计8300元。4、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结合本案情况,误工费适当以每天60元为宜。根据双方认可的残疾等级8级计算,可从事故发生计算至第一次残疾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止共115天,误工费共计6900元。5、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0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39.7元、复印材料费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标准争议较大,结合原告户籍情况,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共计6503元×20年 ×30%=39018元应由被告承担。因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未改变原告的残疾等级,故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该事故形成残疾,被告应再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日10时许,李彪彪持“D”证驾驶车主、货主均为被告郝伟的正三轮摩托车进城为客户送货,在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粮食路东北口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张祖凤撞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彪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同日转往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骨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踝骨折、头皮软组织肿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耳前、耳廓皮肤裂伤、左耳前区软组织撕脱伤、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挫伤、第7-10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36天后于日出院。在二一五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398.9元,门诊花费581.4元,共计46980.3元。被告郝伟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花费抢救费1400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后郝伟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此数目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原告户籍系粮农性质,经两次残疾等级鉴定,结论均为原告属8级伤残。被告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以李彪彪和郝伟为共同被告,后因两被告均承认李彪彪系郝伟雇员,且是在为其送货时发生事故,原告遂撤回对李彪彪的起诉,本院亦依法准许。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李彪彪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祖凤受伤。该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彪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伟作为李彪彪的雇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980.3元。2、误工费6900元。3、护理费8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营养费1080元。6、交通费1539.7元。7、残疾赔偿金390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复印费14元。10、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伟赔偿原告张祖凤医疗费46980.3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539.7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14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108912元,被告郝伟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在执行时从应赔付原告的数目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郝伟应再支付原告103912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郝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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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外伤性硬膜下积液67例幻灯片
硬​膜​下​积​液​,​脑​外​伤​亦​常​见​,​以​往​常​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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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外伤 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较多,左侧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向右移位,请问严重吗?
爸爸于元月22日发生车祸,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较前增多,2月23日又CT复查,中线结构向右移位,左侧侧脑室受压,开刀后,结果显示右侧积液明显吸收,2月16日检查脑部双侧有积液,脑部出血
点情况严重、头痛逐渐加重等症状,手术解除,就不用手术,继续点滴脱水好了;反之,但病人如果不出现呕吐恶心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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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中线结构向右移位”说明左侧硬膜下积液增多,应当手术治疗。“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较前增多,如有的话,可以继续密切观察,左侧侧脑室受压,看患者有无脑疝表现或者意识障碍或者原有神经系统体征加重严重与否主要看有无脑严重受压的表现
有中线移位一般是手术指征。
硬膜下积液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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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硬膜下血肿伴对侧硬膜下积液治验--《中医杂志》1990年10期
硬膜下血肿伴对侧硬膜下积液治验
【摘要】:正 我们采用健脾燥湿、补益肝肾、去瘀生新法,治愈一例左侧额顶区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伴有慢性颅内高压、空泡蝶鞍的患者,报道如下: 病案介绍吕××,男性,60岁。住院号:89-206。病史:患者1948年在长途行军中因极度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正文快照】:
我们粱用健脾操浪、补捻肝瞥、去病生新法.价愈一例左侧额顶区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颖部硬膜下积液,伴有慢性颅内高压、空饱蝶鞍的患者,报道如下: 病案介绍 吕xx,男性,印岁。住院号:89一2翁。 病史:患者1948年在长途行军巾因极度疲劳而睛睡,致前倾跌扑.面额部掩在行肋的车辆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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