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一朋友在该院做妇科手术遭黒医把输尿管弄断了的弦歌词 可否告其医疗事故?

再爆无辜被缝输尿管事件-医疗事故-心肾功能严重受损-术后腰腹胀痛-二次手术提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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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中医医院是集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为一体的综合性二级甲等中医医院,郴州市骨伤治疗中心设在该院。先后获得&湖南省先进中医院&、&湖南省放心药房&、&湖南省园林式单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A级信誉单位&、&湖南省护士执业先进单位&。2009年,医院被评为&湖南省医疗执业先进单位&,在全市二级医疗机构医疗质量与安全综合检查评比中,喜获中医系统综合评分第一名。 全院现有职工310人,其中高级职称12人,中级职称69人,开设病床200张。副主任医师黄天新2007年被评为&郴州市十大名中医&。医院专业门类齐全,综合实力雄厚,有国家级中医特色专病专科----中风病专科,省级特色专科----骨伤科,脑脊柱外科、普通外科、泌尿外科、理疗康复科、妇产科等13个临床科室和医学影像、医学检验等6个医技科室。能开展人工关节全髋置换术,断肢再植术、脑肿瘤切除术、胃癌、直、结肠癌根治术,颅内血肿微创穿刺粉碎清除术等高难度手术,率先在全县开展了腹腔镜、前列腺电切镜、宫腔镜、输尿管肾镜、关节镜等微创外科新技术。 医院医疗设备先进,拥有美国CE公司螺旋CT机、西门子四维采超、日本富士公司X光计算机摄像系统(CR)、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电子胃镜、微创外科内窥镜系统、妇产科内窥镜系统、钬激光等大批先进设备。配备了反应快捷、抢救及时的&120&急救专业队伍,实行现场急救、门诊、住院一条龙的&绿色通道&服务。 医院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服务理念,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科技兴院,诚信立院,走中西医结合的发展道路,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医院地址:桂阳县芙蓉西路五号急救电话:3120传真:3 邮编:410000 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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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建议使用 IE5.0 以上浏览器 分辨率[转载]妇科手术伤输尿管经鉴定医院主要责任医疗事故
原审查明,刘艳勤、深圳健安医院均认可日刘艳勤因怀孕待产到深圳健安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深圳健安医院住院治疗。日深圳健安医院出具医疗服务票据一份,载明刘艳勤住院时间为日至日,共9天。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刘艳勤住院简介,载明入院日期为日,出院日期为日。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具刘艳勤住院简介,载明入院日期为日,出院日期为日。日深圳健安医院向深圳市医学会交纳刘艳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4500元。日深圳市医学会出具深医会损鉴【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刘艳勤在接受深圳健安医院剖宫产手术的诊疗过程中,左侧输尿管受到损伤、梗阻,而须进行左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目前存在左肾功能严重损害的后果。参照《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4.8.6.c,其左肾功能严重损害的损害后果(右肾功能正常)相当于捌级伤残。2、深圳健安医院存在“剖宫产手术中造成患者的宫颈严重裂伤”与“处理宫颈严重裂伤时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造成左侧输尿管下段损伤、梗阻”的医疗过错。其过错在影响刘艳勤“左侧输尿管损伤、梗阻和须进行左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以及其左肾功能严重损害”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为主要作用。3、深圳健安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刘艳勤上述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的比例为90%。4、深圳健安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刘艳勤上述损害后果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件发生后深圳健安医院为刘艳勤支付医疗费866.12+23=889.12元。刘艳勤为医治本次事件所受损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27+300.10+21+21+162+364.80+15+134+266.40+9+109.30+2.40+2650.03)-(85.03)=20.85=6977.22元。其中的29935.82元、2085.03元为医疗费票据中所显示的医保/公医记账金额。刘艳勤以深圳健安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其巨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健安医院赔偿元。(其中医疗费8668.34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本金4074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艳勤对深医会损鉴【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强烈异议,要求对刘艳勤的伤残等级,深圳健安医院在对刘艳勤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比例进行重新鉴定。深圳健安医院同意深医会损鉴【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法院同意刘艳勤重新鉴定之请求。刘艳勤择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深圳健安医院不选择鉴定机构。后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法院于庭审中已向刘艳勤、深圳健安医院释明,刘艳勤对双方共同委托的深圳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由刘艳勤先行预交。若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支持刘艳勤的诉讼主张,即重新鉴定结论中刘艳勤的伤残等级高于深圳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刘艳勤的伤残等级,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由深圳健安医院负担。若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支持深圳健安医院的诉讼主张,即重新鉴定结论中刘艳勤的伤残等级等于或低于深圳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刘艳勤的伤残等级,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由刘艳勤自行负担。若医疗损害重新鉴定结论支持刘艳勤的诉讼主张,即重新鉴定结论中深圳健安医院的过错比例高于深圳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深圳健安医院的过错比例,则医疗损害重新鉴定费由深圳健安医院负担。若医疗损害重新鉴定结论支持深圳健安医院的诉讼主张,即重新鉴定结论中深圳健安医院的过错比例等于或低于深圳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深圳健安医院的过错比例,则医疗损害重新鉴定费由刘艳勤负担。日刘艳勤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2300元。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医鉴字第200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检案摘要”中“(二)书证摘录”中载明,“深圳健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记载:孕妇刘勤艳因孕36+6周,阴道流水1+小时于日18:00入院。孕5产1,末次月经日,预产期日。日因先兆早产在医院予硫酸镁保胎治疗17天治愈出院。今日16:30无明显诱因出现阴道流液,量多,色清,无下腹痛,无阴道见红。门诊以“孕5产1,宫内孕36+6周单活胎先兆早产lo,疤痕子宫,胎膜早破”收入院。产科检查:宫高34.0cm,腹围107.0cm,胎儿体重估计3300g,胎方位lo,胎先露头,胎心音140次/分,宫缩无,已衔接,羊水清亮,阴道有清亮液体流出。阴检:宫颈软,可容1指,先露s-3,胎膜已破,骨盆外测量24-26-19-9.0cm;血常规:hgb142g/l,红细胞4.63109/l,白细胞12.1109/l,血小板259109/l。肝、肾功能正常。9月14日b超示:bpd93mm,fi72mm,头围333mm,腹围340mm,胎心率140次/分,羊水指数128mm。提示宫内晚孕,单活胎,头位,脐带绕颈1周,胎盘成熟ⅱ级,羊水量正常。入院后行胎监20分钟,nst呈反应型,无宫缩。根据临床检查、b超检查结果,考虑孕周未到37+周,仍属早产,给予地塞米松6mg肌注2次,促胎肺成熟后再行剖宫产。于20:35诉有腹痛,查胎心监护,可见规律宫缩,弱,30〃/5-6&,胎心音140次/分,宫口开大2.0cm,先露头平棘,考虑现已临产,早产不可避免,追问病史,曾于2011年因孕4月引产1胎。上级医生看过病人之后,考虑不能立即经阴道分娩,疤痕子宫因子宫纤维缺乏弹性,在宫缩时过度拉伸容易导致子宫不完全破裂、子宫破裂等并发症,危及母婴安危,有手术指征,向孕妇及家属交待病情,同意手术。于日21:50至23:00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中见腹膜与子宫前壁广泛粘连,子宫下段因粘连暴露不清,取横切口10.0cm,见羊水色清,500ml,胎方位loa,于21:59顺利取出一活女婴,重3200g,胎儿脐带绕颈1周,台上吸出羊水约5ml,断脐后交台下处理脐带。产妇宫体注射缩宫素20u,胎盘胎膜娩出完整,无黄染,脐带附着在胎盘中央,查子宫切口延裂至宫颈,长度约3.0cm,有活动性出血,钳夹止血后,用1号可吸收线间断缝合后,予明胶海绵填塞压迫,按常规缝合子宫肌层及膀胱腹膜反折,检查无活动性出血,术后予促宫缩、补液、支持治疗,子宫收缩好,急查血常规回报:hgb115g/l,红细胞3.67109/l,白细胞22.7109/l,血小板235109,予头孢拉定及甲硝唑抗生素治疗。9月20日术后第六天复查b超示:产后子宫切口处囊性回声5033.0mm。泌尿系b超示,左肾轻度积水影像,双输尿管未见扩张,右肾、膀胱回声未见异常。血常规示:hgb93g/l,红细胞3.36109/l,白细胞9.6109/l。尿常规:隐血(3+),白细胞(+),产妇无尿频、尿急等泌尿系感染症状,b超不排除血肿存在的可能,予止血敏静滴,卡前列甲酯栓1mg塞肛,2次/日治疗。晚下感左侧腰部疼痛,阵发性,请外科会诊,考虑泌尿系结石?腰间盘膨出?9月21日21:11患者再次无诱因左侧腰部疼痛,呈阵发性,无恶心、呕吐等不适。查b超示左肾轻度积水,左输尿管上端扩张,右肾囊肿并钙化或结石可能,尿常规未见异常,请外科会诊,建议行输尿管系造影检查。9月22日造影显示左肾少量积液,考虑输尿管梗阻可能性大,于日14:35转院明确输尿管梗阻原因。出院诊断:孕2产2宫内孕36+6周剖宫产一活女婴loa,胎膜早破,脐带缠绕,瘢痕子宫,产后出血,早产儿,左肾积液待查?轻度贫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号:3611155)记载:患者因反复左腰痛5天,于日17:21分入院。患者于10天前在外院行剖腹产,术后5天无明显诱因出现左腰部疼痛,呈阵发性胀痛,无向其余部位放射,无伴尿频,无恶心、呕吐、无发热、无明显血尿。np提示:左肾未见显影。b超示:左输尿管上段轻度扩张,左肾轻度积水。初步诊断:左侧输尿管下段梗阻。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左肾穿刺造瘘造影术,见左侧输尿管下段梗阻明显,形成明显切迹影。于日全麻下行左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切开后见腹膜粘连严重,于髂血管上方前间隙找到左侧输尿管,见左侧输尿管髂血管上方明显增粗,左输尿管周渗出,与周围组织明显粘连,沿着扩张输尿管向下分离,见原手术部位粘连严重,输尿管明显狭窄,形成狭窄环,遂在狭窄段上方约1.0cm上止血钳,切除输尿管段,见上段输尿管扩张明显,压力高,血性尿液喷出,内置双j管1根,位置满意,做好膀胱抗返流瓣膜,行输尿管膀胱再植术,5-0可吸收线间断缝合切口,见无漏尿,放置引流管,逐层缝合,术后予抗炎、补液治疗,于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输尿管下段梗阻,左肾轻度积水。患者于日再次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b超提示左输尿管上段扩张,左输尿管走行区见67.835.4mm囊性为主混合回声区。双肾区ct提示左肾功能重度受损,gfr22%,右肾轻度受损,右肾gfr46.7%,于日行膀胱镜左侧输尿管双j管拔出术,术后诊断:左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后双j管留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日超声检查报告:左侧输尿管轻度扩张,轻度积水,考虑远端输尿管有梗阻,左肾中度积水。日ect检查报告:左肾肾皮质萎缩并滤过功能重度受损。深圳市人民医院日ect检查报告报告单:左肾萎缩,肾血流灌注明显降低,上尿路梗阻,肾小球滤过功能重度受损,右肾血管灌注正常。”“三、分析说明”中载明,“经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分析,认为委托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要求。根据鉴定材料记载,结合本次检验所见与案情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刘艳勤因孕36+6周,阴道流液1+小时,于日收入深圳健安医院,入院后考虑疤痕子宫在生产时可致子宫破裂,危及母婴安危,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子宫切口延裂至宫颈3.0cm,予间断缝合,术后第六天不明原因感觉左侧腰部疼痛,呈阵发性,b超示左肾轻度积水,左输尿管上段轻度扩张,造影结果示左肾少量积液,考虑输尿管梗阻转北大医院行左输尿管膀胱再植术,术中发现左输尿管周渗出,与周围组织粘连明显,原手术部粘连严重,输尿管明显狭窄,形成狭窄环,切除输尿管狭窄后,内置双j管,现双j管已拔除,病情相对稳定,经b超、ect检查,提示左侧输尿管远端梗阻,左肾功能重度受损。输尿管梗阻:泌尿系统的各种疾病以及邻近输尿管的其他脏器的病变都可造成。常见有1.尿道病变;2.膀胱结石;3.肾脏结石;4.输尿管病变、输尿管结石,肿瘤,外伤,手术时误扎,输尿管膨出,腹膜后广泛纤维性病变等。b超检查是明确诊断的首选检查方法,可对肾积水进行分度,对梗阻部位诊断,及病变性质加以初步鉴别。结合本案,根据鉴定材料分材认为:患者刘勤艳孕36+6周入院,经地塞米松促胎肺成熟治疗后,出现规律宫缩,宫口开大2.0cm,早产难免,医方考虑不能立即经阴道分娩,疤痕子宫在生产中会因肌纤维过度伸拉而致子宫破裂,影响母婴安危,医方予剖宫产结束分娩合理,符合医疗规范。但医方在行剖宫产手术及以后治疗中存在过错。1.医方在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造成宫颈裂伤3.0cm,认为医方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2.医方在处理缝合子宫下段宫颈裂伤时,未充分注意周边解剖关系,仔细分离,不慎损伤输尿管致输尿管狭窄,输尿管梗阻而进一步引起左肾积水及肾功能障碍。3.患者术后第5天(9月20日)就出现症状,9月21日b超检查发现左肾轻度积水,医方未及时分析,综合考虑,直至9月23日才转上级医院治疗,于9月25日剖宫产术后12天才行输尿管膀胱再植术。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认为,由于医方在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时,未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致宫颈严重裂伤,而在修复缝合裂伤时,又未充分注意周围解剖关系,致左侧输尿管下段损伤,形成狭窄环样梗阻,致左肾积水,而且医方在病人出现腰痛、左侧输尿管扩张,肾积水时,未及时处理、转院,直至术后第12天才实施左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据此分析认为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患者左肾功能重度受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但患者本身盆腔粘连,子宫下段显示不清,解剖关系不清为手术增加困难,认为医方存在过错在损害后果中参与度为81-90%。”“五、鉴定意见”中载明,“深圳健安医院在对患者刘艳勤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刘艳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81-9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医鉴字第2009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刘艳勤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和拾级。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函一份,载明“两份鉴定共收12300元,其中医疗损害鉴定收费9300元,伤残等级鉴定收费3000元,合计12300元。”又查明,刘艳勤为农业人口。刘艳勤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社保清单一份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社保清单,刘艳勤在2004年8月、2008年4月至2013年8月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一直缴纳生育保险。事件发生的2012年9月刘艳勤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金额为1500元。刘艳勤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刘艳勤之母张某甲,农业人口。张某甲共生育一子刘某甲、一女刘艳勤。刘艳勤之夫黄某甲自日即为深圳市城镇居民。刘艳勤之女黄某乙,日生,非农业人口。刘艳勤及其夫黄某甲共同抚养黄某乙。刘艳勤于庭审中提交日金额为3437.68元,日金额为5663.8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金额为5663.80元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医保记账5289.35元,个人支付374.45元。刘艳勤于庭审中提交日金额为9元、39.70元、145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日金额为29.50元、58元、29.90元、196.2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日金额为203.60元、21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日金额为350元、370元、49.5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件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深圳市医学会深医会损鉴【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深圳健安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刘艳勤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的比例为90%。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4】医鉴字第200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深圳健安医院过错与刘艳勤的损害后果之间过错参与度为81-90%。故法院认定,深圳健安医院在对刘艳勤的治疗过程中过错比例为90%。刘艳勤因本次事件所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889.12+6.34元。刘艳勤于庭审中提交日金额为3437.68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本次事件发生在日刘艳勤分娩时,此部分费用发生在本次事件发生之前。刘艳勤于庭审中提交日金额为5663.80元的医疗费票据,此部分费用为产妇正常分娩之费用。刘艳勤于庭审中提交日金额为9元、39.70元、145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日金额为29.50元、58元、29.90元、196.2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日金额为203.60元、21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日金额为350元、370元、49.5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件有关。法院对刘艳勤要求支付上述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刘艳勤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存在,但依据本案之情况,法院认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必须。护理费计算日至日住院27天,日至日住院4天为50(27+4)=元。日至日住院9天为产妇分娩后必然需要护理的期间,并非系因本次事件产生之费用,法院对刘艳勤要求赔偿此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7+4)=元。日至日住院9天为产妇分娩后必然需要住院治疗的期间,并非系因本次事件产生之费用,法院对刘艳勤要求赔偿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刘艳勤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全休,刘艳勤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件发生的2012年9月刘艳勤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金额1500元从日刘艳勤第一次进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刘艳勤第二次进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共计64天为4=3200元。6、刘艳勤虽未能提交加强营养之医嘱,但依据本案之情况,法院认为加强营养为必须。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7、刘艳勤虽为农业人口,但依据其于庭审中所提交之社保清单,刘艳勤在2004年8月、2008年4月至2013年8月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一直缴纳生育保险,足以证实刘艳勤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元。8、被扶养人张某甲被扶养年限为20年,黄某乙被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8年为%2+%2=570.23=95379.61元。第19至20年为%2=231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15=97691.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000元。10、鉴定费4500元。深圳健安医院对刘艳勤上述损失的90%,即医疗费%=7079.71元,护理费95元,交通费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误工费80元,营养费00元,残疾赔偿金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2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鉴定费5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件发生后深圳健安医院向深圳市医学会交纳刘艳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4500元,为刘艳勤支付医疗费889.12元,故深圳健安医院应赔偿刘艳勤款项为(95++++900+4050)-()=-172.86元。深圳市医学会深医会损鉴【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刘艳勤因本次事件造成损害构成捌级伤残。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4】医鉴字第2009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艳勤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和拾级。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支持刘艳勤的诉讼主张,即重新鉴定结论中刘艳勤的伤残等级高于深圳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刘艳勤的伤残等级,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深圳健安医院负担。深圳市医学会深医会损鉴【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深圳健安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刘艳勤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的比例为90%。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4】医鉴字第2009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深圳健安医院过错与刘艳勤的损害后果之间过错参与度为81-90%。医疗损害重新鉴定结论支持深圳健安医院的诉讼主张,即重新鉴定结论中深圳健安医院的过错比例等于或低于深圳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深圳健安医院的过错比例,则医疗损害重新鉴定费9300元由刘艳勤自行负担。则深圳健安医院应赔偿刘艳勤款项为+.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健安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艳勤款元;二、驳回原告刘艳勤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已由原告刘艳勤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健安医院负担2025元,余款由原告刘艳勤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健安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错误裁判上诉人承担法外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6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案涉争议的赔偿法定项目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以赔偿损失原则加以解决,但原审裁判上诉人承担下列法外侵权民事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l55090%=1395元,无《侵权责任法》依据;营养费200090%=1800元,无《侵权责任法》依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因其月收入仅l500元且收入未减少,无财产损失而依法不得判决赔偿。原审依法不得违反赔偿损失原则判决赔偿下列无损失的项目:(1)误工费320090%=288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误工费是有条件的,亦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判决认定无误工费损失,但却判决赔偿此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残疾赔偿金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月收入1500元,实际年收入18000元,但又以年收入40741.88元裁判残疾赔偿金(%=元),提高被上诉人年收入1.263倍,有悖《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6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原则,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并非仅规定残疾金计算方式,还规定了调整及其条件,即受害人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的可以作相应调整,以符合赔偿损失原则。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其年实际收入18000元并调减一半后计赔,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48600元(%90%)。(3)被扶养人生活费97691.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抚养费仅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得另行计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计赔抚养费的抚养人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有正常工作的工资收入,故依法不得计赔抚养费。即便其有抚养义务,也仅以其月收入l500元为限。被上诉人之母为农业户口,现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依法不属于抚养范畴。(4)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90%=279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能正常上班,没有误工且仅鉴定八级伤残,故依法不得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艳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损失均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是因医疗及休息产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亦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张某甲系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过错致残,遭受巨大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未适用上述法律条款,但判决书表明原审判决的判项均依据的是上述法律条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生小孩是法定的假期不属误工,不应赔偿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误工费用系被上诉人因医疗损害治疗和休息误工产生的费用,并非因生小孩休产假产生的费用。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按照被上诉人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是以受害人个人收入为标准加以计算,而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加以计算。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不应支付张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南遂平县公安局及遂平县和兴乡大刘庄村大刘庄的证明均证实张某甲无生活来源,由刘艳勤抚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医疗损害致八级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上诉人理应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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