腰椎正侧位 颈椎x光片片检查报告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放射科(X光科)已发展成为当今的医学影像科。也许就是因为它发展的速度太快,以至于很多患者对此都感到很陌生。当今的医学影像检查包括X线、CT、磁共振、超声、核医学五项检查。规模较大的医院通常把这五项检查分成6个科室,即放射科、介入放射科、CT科、磁共振科、超声诊断科、核医学科。也有一些医院把它分成3个科室,即医学影像科(包括放射科、介入放射科、CT科、磁共振科)、超声诊断科、核医学科。但不管怎样划分,这些检查都属于医学影像检查的范畴。那么,医学影像检查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
&&&&X线透视
&&&&传统地讲,X线检查就是透视和拍片。透视有胸部透视、腹部透视以及透环(妇科)。由于做该项检查后不能留下任何可供医学诊治的依据,加之其清晰度欠佳,因此,随着循证医学的开展,透视在临床上已逐步被淘汰。目前为患者做透视检查主要是为了动态地观察其心脏、大血管,以及病灶与肺部之间的关系:通过上消化道钡餐检查和钡灌肠检查来观察患者胃肠道的蠕动情况。而介入血管造影则是通过透视来观察患者所插导管、导丝的位置以及与周围组织结构的关系。此外,想为患者从体内取出异物或为骨折患者做复位治疗时,也可以借助于X线透视检查。
&&&&X线拍片
&&&&X线拍片和X线透视有所不同,拍片检查的结果要比透视更准确,它可以对患者从头部到脚部的骨骼进行拍摄,从而可判断其是否有骨折、炎症、结核、肿瘤等。此外,通过拍片还可以观察人的骨龄,以判断其究竟能长多高。在临床上,可以拍摄患者的头颅正侧位片、四肢正侧位片、颈胸腰椎正侧位片、骨盆正位片等。由于x线拍片检查缺乏动态观察的优势,因此,对拍过X线片的患者还要定期进行复查。
&&&&上述两种检查手段均是因为骨骼能在一定程度上阻挡部分X线 ......&&&&百拇医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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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 门:浅析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鉴定机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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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议翁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情&&&&申请人翁某为厦门市某公司从事沥青预涂工作的员工。日,翁某在调漆房提油漆时,感觉腰部不适,自认为是提重物受到了伤害。次日,到集美某医院拍片检查后发现,腰部L5椎弓峡部裂并且L5椎体出现1°滑脱。9月14日翁某入住厦门市另一家医院治疗。15日医院采用CT仪器复查。复查结果提示第9椎体后可见软组织影突出、相应硬膜囊受压,诊断意见为L3-L4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L5峡部裂。&&&&日,翁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理由为该腰部伤情系日在工作中提油漆所致。受理申请后,该部门便对翁某受伤经过予以审核,并委托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翁某日拍摄的X光片进行鉴定。&&&&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报告,认定翁某的L5椎弓峡部裂以及腰5椎体滑脱为陈旧性损伤或先天发育不良所致,并非日工作中手提重物作业造成的。&&&&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翁某的伤情既不是日工作中因伤害所致,也不属《职业病目录》所规定的病种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翁某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在复议中翁某提出:在未进公司之前从未有腰痛现象;而且受伤之前每天都能提50斤油漆到车间,但自日“受伤”后,双手就不再能够提起油漆,伤情应属该次工作造成。另外, 日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看的仅是一组腰椎正侧位X光片,其余在治疗前到医院拍的CT片和复诊时拍的双斜位X光片也应是参考依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则认为:根据医学常识及临床经验,翁某的伤情应属陈旧性损伤或由先天发育不良造成,不是8月21日遭受事故伤害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评析&&&&在该案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翁某腰部的伤情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看法不同。这之间的分歧直接影响到能否认定翁某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翁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受伤的依据是他自己的体验,另外他认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作出结论之前并未参考所有的证据材料,依据不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结论的依据则是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从中可以看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这个案件中,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伤情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值得分析。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基本意见倾向于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不能成为受伤员工的伤情鉴定的有效结论;但在原因上存在不同看法。由于判断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伤情鉴定报告能否成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应有充分、适当的理由,不应主观、随意地下结论,因而有必要对这些看法进行分析。概括起来,这些不同看法主要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指定医院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通知》里列明的对人身伤害有权进行重新鉴定的医院并未包括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因而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对此,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已明确是针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需重新作出的鉴定,对于其他尚未出现争议的,则无需按照该条规定进行鉴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并不适用于行政程序。因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来否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伤情鉴定的效力是不合适的。&&&&2、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下设机构,从客观、中立原则出发,它的伤情鉴定不宜成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对此,笔者以为,中立原则主要是要求作出行为的机构在主观上保持公正、忠于事实,在客观上应与所有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在行为方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独立作出鉴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案件的利害当事人应是受伤员工和用工单位;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在确定受伤员工为工伤后,需要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提供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它是从公共管理、服务社横的角度出发,为了保障职工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是否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涉及到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自身的利益,因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符合中立原则的第三方。&&&&至于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对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它的性质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由国家机关利用国有资产而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理论上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往往应以为国家机关的公共管理活动提供辅助作用为主要活动内容。在社会管理实践中,国家机关下设的事业单位为国家机关提供证据、鉴定、发挥协助作用的情况也并不少见。例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辖的质量检验机构为质量部门认定产品是否违反标准提供鉴定结论;又如,环境监测站提供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保执法提供依据。&&&&在该案中,由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本身是工伤认定中的第三方,而且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也不是工伤认定中的当事人,与是否认定受伤员工为工伤并无利害关系;而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又同以服务社会为目标,并无利益上的关联,因而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出具鉴定并不违背客观、中立的原则。若以中立原则否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应当说理由并不充分。&&&&3、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超出委员会的业务范围。&&&&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国家机关依法举办的事业单位,而事业单位不仅在设立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活动也须在自身的权利能力范围内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超出登记范围从事其他活动的,应给予处罚。由此可见,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行为能力是确定的,以其业务范围为标准;超出核准登记或是国家立法为其设定的业务范围的行为无效。&&&&关于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业务范畴,国家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具体的限定,但《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法承担伤残等级鉴定、复查鉴定和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以及生活护理等级、配置辅助器具、延长停工留薪期、医疗依赖期、康复治疗和工伤复发确认工作”。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业务并不包括伤情鉴定,因而可以说,该案中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已经超出了它的业务范围,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伤认定的依据。&&&&综上,由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又超出了规定的业务范围,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缺乏所需要的有效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翁某作出的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从该案例引申出的一点思考和建议:&&&&复议机关在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同时,还依法责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该案重新处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重新处理该案过程中,重新委托了鉴定机构对翁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则由翁某自己承担。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伤情鉴定由谁负责较为合理,鉴定费又该由谁承担?&&&&在目前现有的规定中,尚未有专门针对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伤情鉴定进行规范的规定。委托社会上的鉴定机构鉴定并不是不可以,但是对这些鉴定机构的鉴定如果出现争议该如何处理?现有规定对此并未明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出现争议的鉴定有相应的处理规定,但毕竟这个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在诉讼程序中。政府机关可以参考这条规定,但要直接引用也不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另外受伤员工垫付的鉴定费在现有的规定中也未明确可由用工单位或是工伤保险基金帮助承担。如果受伤员工被认定确属于工伤,那么该员工因工伤引起的费用反而由自己承担,这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以及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鉴此,应有合理的方案解决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伤情鉴定问题。&&&&如前文所述,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机构性质并不妨碍它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行政职能提供辅助作用,唯一影响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法律效力的,是鉴定委员会的业务范围。鉴于事业单位法人的业务范围是设定的,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可以随着业务范围的调整而调整;在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并未有具体规定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弥补立法空白、规范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伤情鉴定行为,可以通过立法调整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补充规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对受伤员工的伤情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员工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其余员工则分别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从实际条件来看,列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业技术人员都具备了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专业素养,具备对伤情鉴定的技术条件,增扩鉴定委员会的业务范围应有较好的基础,补充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来稿:厦门市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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