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深二度烫伤伤3%是腿部,怎么赔偿????

我被人故意用开水烫伤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男友前妻找我要求我离开我男友,遭到拒绝后,恼羞成怒,用开水泼我,造成脖子,手臂烧伤。我具体该怎么办,及求解,谢谢。
故意倒被开水烫伤他人脸,怎么判!!
故意倒被开水烫伤他人脸,要怎么判!!
烫伤,半边脸,后面脖子,一只耳朵,一只手 脖子和耳朵边上全部是疤.其他都是红的.造事人大概陪多少钱合理. 在重庆西南医药住院花了3万多.住了33天,,医生说烫伤百分之5,脸上是浅二度,脖子和耳朵和手是深二度.
明天就回去做法医鉴定了. 能鉴定上轻伤吗?
您好,我是一位家长。我家孩子午饭时被老师提放的一桶开水烫伤。入园时,在幼儿园财务处缴纳过40元保险费,现在想咨询一下孩子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部分归家长还是幼儿园。
在公司内部饭堂吃饭后洗碗时被一位同事端的开水不小心弄伤
在公司内部饭堂吃饭时候被开水烫伤算不算工伤?
我爸爸在武汉某家医院卧床治疗时,被护士碰翻的开水杯烫伤,烫伤程度3度,烫伤面积3%,主要集中在腹部和大腿。前期烫伤治疗费用6000元,家人护理未上班误工费3000元,烫伤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以上这些都是明码实价的,可以出示误工费治疗费等证明。我想请问律师,这种情况我可以向医院要求索赔的精神损失费多少比较合理
现在宿舍养的
方称自己没钱要我们暂时给点上
可前天还说要好好照顾衣食起居的
现在就反悔了
我们还能再相信他吗
到现在还没报警
东胜发生的事
想转会呼市医院
首先应该怎么做
当时单位领导不让报警
石矿工下班后在矿地提供的浴室提开水洗澡,因路滑,天黑又无照明,结果不小心摔倒烫伤了整条手臂,事发后老板送该员工到当地医院,但并未交一分医疗费用,致电询问,该老板称这不是工伤。 个人有了解过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且该员工是矿工,应属于收尾性工作,理应是工伤。请各位律师帮帮忙,谢谢!
我三岁女儿在列车上奶奶牵着上洗手间路过烧水器时,由于列车运行时的晃动未能站稳,女儿的肩膀(肩膀处高度不超过70cm)碰着烧水器的开关致使烫伤右臂(烫伤面积5%,二度烫伤2%,三度烫伤3%)。请问列车上付主要责任吗?责任怎么划分?抑或是列车上付全责?谢谢!&nbsp&&nbsp&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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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新人身伤害赔偿标准
提问于: 15:41:5322
我有个朋友前一段时间在外面吃饭的时候被人家打了,警察介入调查,在这我想咨询一下最新的造成人身伤害赔偿的标准其他人都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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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53 回复律师365认证律师专注:刑事辩护 拨打400-64365-80 转 1074 可以直接咨询该律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3]20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1
15:48:53 回复律师365认证律师专注:刑事辩护 拨打400-64365-80 转 1077 可以直接咨询该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  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受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  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舍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推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国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r)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 力 障 碍  级别  低 视 力 及 盲 目 分 极 标 准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最 好 视 力 低 于  最 低 视 力 等 于 或 优 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 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 光 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返 回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返 回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一)2节趾骨骨折;(二)缺失1个趾节;(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返 回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返 回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三度0.1%以上。(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三)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返 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日起试行。+1
15:59:53 回复律师365认证律师专注:刑事辩护 拨打400-64365-80 转 1092 可以直接咨询该律师。 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凭医疗单位的单据予以赔偿)、医疗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实报实销)、误工费(以法医鉴定的休息天数计算误工天数,或者按你实际所需的医疗天数计算,这就要靠你自己举证了。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首先是以你的实际收入损失来计算,如果没有实际收入的,则按照你们保定的上年度你所在行业的人平工资来计算。当然实际收入你得举证)、如果没有伤残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此赔偿有的地区法院不会支持,这就要看你伤的情况,与对你生活的影响程度了。保定。你好一般是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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