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了儿子弃了夫家庭、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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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家庭成员的认定
范文一: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成员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成员不履行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此处“需要赡养、抚养和抚养的成员”是指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给予供养,或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照顾的情况。这里的“赡养、扶养、抚养”不仅指物质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帮助、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抚慰。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人的精神赡养日益显得重要。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病残者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就使得遗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婚姻法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明确规定遗弃行为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遗弃罪 是指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如父母拒绝抚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子女拒绝赡养已失去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我国刑法第183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所指的情节恶劣,通常是指被遗弃人因生活无着而被迫到处乞讨,遗弃动机卑鄙,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由于遗弃造成病、残、死亡后果的等情况。法律还规定,对于由于遗弃而引起被遗弃人精神失常、自杀、死亡后果的,或者基于一惯玩弄女性而遗弃妇女或儿童的,应当从重处理。
刑法上的遗弃罪,可以理解为遗弃家庭成员罪。因为:首先所谓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如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义务,夫妻相互间有扶养义务。其次是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最后是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赡养、扶养、抚养”不仅指物质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帮助、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抚慰。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人的精神赡养日益显得重要。原文地址: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成员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成员不履行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此处“需要赡养、抚养和抚养的成员”是指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给予供养,或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照顾的情况。这里的“赡养、扶养、抚养”不仅指物质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帮助、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抚慰。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人的精神赡养日益显得重要。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病残者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就使得遗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婚姻法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明确规定遗弃行为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遗弃罪 是指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如父母拒绝抚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子女拒绝赡养已失去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我国刑法第183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所指的情节恶劣,通常是指被遗弃人因生活无着而被迫到处乞讨,遗弃动机卑鄙,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由于遗弃造成病、残、死亡后果的等情况。法律还规定,对于由于遗弃而引起被遗弃人精神失常、自杀、死亡后果的,或者基于一惯玩弄女性而遗弃妇女或儿童的,应当从重处理。
刑法上的遗弃罪,可以理解为遗弃家庭成员罪。因为:首先所谓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如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义务,夫妻相互间有扶养义务。其次是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最后是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赡养、扶养、抚养”不仅指物质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帮助、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抚慰。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人的精神赡养日益显得重要。
范文二:对家庭成员的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进行摧残,使他们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打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也可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如在得病时不予医治。遗弃,是指家庭成员负有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于年老 、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抚养、赡养、扶养的另一方,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遗弃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依法应为而不为。为了预防和减少虐待、遗弃行为的发生,首先要加强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破除家长制封建残余的影响;其次,对于实施虐待和遗弃行为的人,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最后,对虐待、遗弃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该法又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所说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扶养、抚养、赡养。
范文三:法 律遗 弃家庭 成员应负何币 法律责任  中 放弃继承 以后 反悔 怎么办案例 :; :   言案例 :.为 慢 性 肾 炎 和 慢 性 肾功 能 衰 竭 . 后 多 次 去 北 京 、 津 等 地  先 天 治 疗 .病 情 以 药物 控 制 为 主 ,每 月 需 药 费约 2 0 5 0元 至 3 0   00 元 。2 0 0 2年 1月 . 0 3年 1月 、0月 , 某 曾 3次 起 诉 离婚 . 20 1 姚均 被 法 院判 决不 准 离婚 杨 某 一 直 在娘 家 居 住 ,0 5年 7月 , 20属 于 他 的 个 人 财 产 有 两辆 农 用车 , 头 牲 畜 等 。 个  五 三儿 子 都要 求 继 承 。 伴 赵 某 出 于爱 子 之 心 , 示 放 弃  老 表 继 承 . 三 个儿 子 来 分得 遗 产 。 是 三 个 儿 子在 刘 老  让 但汉 的 葬礼 上 就 为 分 割 遗 产 的 事 儿 吵 的 不 可 开 交 , 谁都 想 多 分得 一 点 遗 产 ,而 且 谁 也 不 愿 意 照 顾 母 亲 的   生 活 赵 某 失 去 老 伴 已经 很 悲 痛 了 , 今 看 到 儿 子们  如杨 某将 儿 子 接 至 娘 家 居 住 至 今 , 某 未 支 付 过 抚 育 费 . 某  姚 杨 因 治病 借 债 2 . 06万元 。姚 某的 行 为 构 成 遗 弃 罪吗 ?都 不 养 娘 . 是 伤 透 了心 , 气之 下 , 示 仍要 继 承  更 一 表解  : 涉成应何法责的题 , 甘 本家到么遗家成, 定 钴  案及员负种律任问。  遗 庭什是弃庭员 何性 弃 如所谓遗弃 , 是指法律上 负有法定 扶养、 抚养 、 赡养 义务的人 而 拒绝 扶养 、 养 和 赡 养 的 行 为 。 抚   我 国 《 法 》 三 百 六 十 一 条 规 定 :对 于 年 老 、 幼 、 刑 第 “ 年 患  病 或 者 其 他 没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人 ,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拒 绝 扶  负 养 , 节恶劣的 , 情 处五 年 以下 有期 徒 开 、 役 或 者 管 制 。 ” 0拘刘 某 的遗 产 。 三 个 儿 子 却说 , 然母 亲 已 经表 示过  可 既 放 弃 继承 . 不 能 反 悔 , 同 意母 亲再 参 加 继 承 。赵  就 不某放 弃 继 承 后 可 以反 悔 吗 ?解答 :     嘉放弃 继承 的权 利。 现实生活中 , 有的继承人在放 弃继承 权 以后 就 不 再继 承 ,有 的 则 在 放 弃 以后 又 表 示反我 国《 婚姻 法》 四十 四条 规定 :对遗弃 家庭成 员 , 第 “ 受害人 有 权 提 出请 求 , 民 委 员 会 、 民 委 员 会 以及 所 在 单 位 应   居 村 当 予 以 劝 阻 、 解 。 对遗 弃 家 庭 成 员 , 害 人 提 出请 求 的 , 调 受 人  民法 院应 当依 法 作 出支 付 扶 养 费 、 抚养 费 、 养 费 的 判决 ”  赡 。 由于 遗 弃 案件 发 生 在 家 庭 内部 ,具 有 一 定 的隐蔽 性 , 因  此 , 遗 弃 者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 民检 察 院 或 人 民 法 院 报 案  被 人 或 控 告 , 求 追 究 遗 弃 者 的刑 事 责 任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 公 安 机  要 关 、 察 机 关 或 人 民法 院 对 报 案 、 告 都 应 当 接 受 , 于 不 属  检 控 对于 自 己管 辖 的 , 移 交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 应悔, 仍要 求继承 。表示放弃继承后是 否可以反悔 , 主要 分 三种 情 况 。1 继 承 人 在 继 承 开 始 以 后 已 经 表 示 放 弃 继 承  .权, 可是 在 遗 产 分 割 完 了 以后 , 表 示 反 悔 , 求 继  又 要承, 这是不允许的。放弃继承是一种法律行 为, 继承人 放 弃 自 己 的继 承 权 后 ,他 所 应 得 的 那份 遗 产 就 会  被 其 他 法 定 继 承 人 继 承 ,从 而 取 得 这 部 分 遗 产 的 合  法所有权。在遗产分割完之后 , 继承 人 放 弃 的部 分 ,   已经 被 其 他 继 承 人 占有 了 , 以 , 悔 的继 承 人 的 要  所 反 求 事 实 上 已经 不 可 能 实 现 了 , 因此 是 不 允 许 的 。 否  则 , 会 侵 犯 他 人 的合 法所 有权 。 就2 继 承 人 在 继 承 开 始 以 后 曾 经 表 示 放 弃 继 承  .本 案 中姚 某是 否构 成 遗 弃罪 的 问题 , 作 具 体 分 析 : 应   1遗 弃 者 必 须 主 观 上 是 故 意 不履 行 义 务 , 明知 自 己 不  . 即 履 行 抚 养 义 务 会 给 被 抚 养 人 造 成 困 难 和 危 险 而 有 意 识 地 拒不履 行 法 定 义 务 。2 被 遗 弃 的 对 象 应 当是 丧 失 劳动 能 力 , 无 生 活 来 源 而  . 又 需 要 他 人 经 济 上 予 以供 给 的 ; 经 济 收 入 , 生 活 不 能 自理  有 但 需要他人照顾的 , 或者 因年 幼无 独 立 生活 能 力 的人 。   3 遗 弃 行 为 情 节 恶 劣 的 才 构成 犯 罪 。所 谓 情 节 恶 劣 主 要  . 指 因遗 弃 而 使 受 害 者 重 伤 、 死 亡 或 生 活 无 着 落 而 四 处流 浪  的 ; 遗 弃 中 有 打 骂 、 待 被 害 人 情 节 的 , 投 无 路 自杀 的 : 在 虐 走权 , 在 遗 产 分 割 之 前 又 表 示 反 悔 的 , 时 , 为 放  但 这 因 弃 继 承 的表 示还 没 有产 生 后 果 ,继 承 人 放 弃 遗 产 也  还 未被 他 人 占有 , 以 , 悔 是 可 以; 的 。 所 反 隹许   3 继 承 人 表 示 放 弃 继 承 权 之 后 , 他 继 承 人 已  . 其 经开始分割遗产 , 遗产 正在 处理 过程 中 , 时 曾 经 表  这 示 放 弃 权 利 的继 承 人 又 表 示反 悔 的 , 这 种 情 况 是 否遗弃动机十分卑劣的等。综 上 所 述 , 某 不 管 不 顾 妻 子 的行 为 , 当 受 到 道 德 谴  姚 应 责 , 担 相 应 的 民事 责 任, 尚 不 构成 遗 弃 罪 。法 院 经 审 理 判  承 但 决由姚某一次性给付杨 某 20 0 2年 4月 至 2 0 0 5年 1 抚 养  2月准许 ,就要求 由人 民法院根据继承 人提出的具体理由来 决 定 了。   本 案 中 , 承 人赵 某应 当 符 合 第 二 种 情 况 , 照  继 按我国《 继承 法》 的规定 , 赵某 的反悔应当准许 , 她可以费 12 0元 , 30 儿子 抚育 费 10 00元 ; 并从 2 0 0 6年 1月起每 月  付给杨某 抚养 费 3 0元, 4 儿子抚育费 2 0元。 3和三个儿子共同继承刘老汉的遗产。囫嬲/ r>》 》己5
范文四:因遗弃家庭成员离婚的具体法律适用指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19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20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第十三条以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有抛弃他方或家庭其他成员的事实。[说明]遗弃,一般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对家庭成员,包括对夫或妻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的扶养、抚育、赡养义务,且持续一定的期限的。2009 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第六十二条涉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一)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及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二)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及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三)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及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四)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抛弃家庭成员的事实;(五)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恶习不改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不改正的恶习;(六)因分居而主张离婚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并且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20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施家庭暴力”往往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其家庭成员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不履行,给受遗弃的家庭成员造成生活上极端困难后果的行为。当然家庭成员间偶尔的吵、打、闹非家庭暴力。
范文五:中公教育镇江人事考试网:国家公务员最新时事之中国出台家庭暴力犯罪案指导意见 明确遗弃罪认定更多请关注:镇江人事考试网时事政治:镇江公务员考试网为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的考生准备了最新新闻事件:中国出台家庭暴力犯罪案指导意见 明确遗弃罪认定,帮助国考考生了解最新新闻动态,从而积累申论热点,预祝考生备考成功。最高法等四部门今日举行发布会,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三部分就家庭暴力犯罪的定罪处罚提出了指导意见,明确了虐待罪、遗弃罪的认定。《意见》从基本原则、案件受理、定罪处罚、其他措施4个方面,对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提出了指导意见。全文共25条。《意见》第一部分就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提出了四项基本原则,分别是依法及时、有效干预原则,保护被害人安全和隐私原则,尊重被害人意愿原则,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原则,以彰明意见宗旨,明确办案导向,指导规则准确适用。《意见》第二部分就案件受理提出了指导意见。一是积极拓宽犯罪事实发现渠道。针对家庭暴力犯罪事实难以发现的问题,《意见》一方面通过重申刑事诉讼法规定,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工作中,一旦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线索的,即应按法定程序办理。二是及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针对家庭暴力犯罪难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意见》从三方面着手解决:一、要求及时立案。公、检、法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迅速审查,依照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本身是施暴人或者没有告诉或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告诉。三、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职能,防止有案不立。三是注重保护被害人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意见》对办案机关提出了以下要求:一、对需要紧急救治的被害人,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二、对需要临时安置的被害人及相关未成年人,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三、加大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力度。四是强化证据收集与强制措施。为了确保证据全面充分,强制措施适当有力,《意见》提出,公安机关要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注意收集既往家庭暴力发生情况的证据。人民法院要注意自诉人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况,适时进行举证指导,必要时依申请调取证据。在中公教育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对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拘留、逮捕;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宣告禁止性规定。《意见》第三部分就家庭暴力犯罪的定罪处罚提出了指导意见。一是明确虐待罪、遗弃罪的认定。针对虐待罪、遗弃罪的定罪标准不够明确,易与相关罪名混淆的问题,《意见》根据调研情况和司法实践经验,提出对实践中较常出现的4种虐待情形、4种遗弃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同时对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了细致辨析,指导正确适用罪名。二是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意见》要求也要区别对待、宽严并举。对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动机卑劣、起因上有过错或者具有再犯情节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为反抗、摆脱家庭暴力而伤害、杀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定罪处罚。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为例,只要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属于防卫过当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 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意见》第四部分就反家暴的其他措施提出了指导意见。一是做好家庭暴力犯罪预防。《意见》提出了针对家庭暴力犯罪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三项措施:一、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二、社区矫正机构对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开展行为矫治;三、公、检、法、司四机关加强反家暴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教育和指引功能,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二是加强刑事、行政、民事保护的衔接。运用法律武器反对家庭暴力,需要民事、行政、刑事保护相互衔接,形成保护链条,才能有效惩治和预防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为此,《意见》从两方面提出了要求: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施暴人的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二、对于施暴人违反人身安中公教育全保护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杨万明表示,《意见》是中国第一个全面的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它建立起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应对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确立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四机关的职责,对于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将会起到积极作用。更多2015国家公务员考试相关信息请访问镇江公务员考试网注:本站稿件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转载请保留出处及原文地址。
范文六:如何认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婚姻法第46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第四项规定的虐待都构成损害行为。所谓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家庭暴力的对象界定为家庭成员,此解释过于宽泛,依照规范目的应当做限缩解释。第46条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到侵害的配偶给予救济。只有当一方配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时,法律才有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如果家庭暴力针对的是子女,或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配偶不是直接的受害者,他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时,应由其他家庭成员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者请求赔偿。因此,此处家庭暴力的对象应限于受害配偶。同理,虐待的对象也应限缩为受害配偶。需要指出的是,意图危害配偶生命的行为在违法性和危害性上比家庭暴力和虐待更强烈,着眼于规范的目的(保护配偶的人身权),应对家庭暴力和虐待作出扩张解释把此类行为包含在内。如何认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婚姻法第46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第四项规定的虐待都构成损害行为。所谓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家庭暴力的对象界定为家庭成员,此解释过于宽泛,依照规范目的应当做限缩解释。第46条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到侵害的配偶给予救济。只有当一方配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时,法律才有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如果家庭暴力针对的是子女,或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配偶不是直接的受害者,他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时,应由其他家庭成员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者请求赔偿。因此,此处家庭暴力的对象应限于受害配偶。同理,虐待的对象也应限缩为受害配偶。需要指出的是,意图危害配偶生命的行为在违法性和危害性上比家庭暴力和虐待更强烈,着眼于规范的目的(保护配偶的人身权),应对家庭暴力和虐待作出扩张解释把此类行为包含在内。
范文七:我仍然记得那条围裙。白色,褶皱花边,在新娘送礼会上,我婆婆的一群朋友送给要做新娘的我的。我打开盆子,看到它被整洁地叠放在纸巾里面。如果是我的朋友送给我的,我会把这条围裙当做一个嘲笑我不会烹饪的玩笑。但这份礼物却来自一群50多岁的人,它不是玩笑。她们希望将我武装成这样的角色――妻子、主妇和母亲――都是她们曾经扮演的角色。她们吸引我进入她们的俱乐部,并自然而然地认定我一定会参加。我被这支我根本不想拿却传到我手里的“火炬”惊呆了。如今,大多数妇女都不愿意系上围裙,男人们更不想系上。当工业兴旺发达起来之后,女人们便开始在外边工作,但同时也保留着家庭主妇的基本角色。现在情况又发生了转变,大多数妇女已像男人一样赚钱养家,并从中获得与操持家务一样甚至更多的成就感。男人们却渐渐参与到他们在殖民时代所珍视的家庭生活中。但如果说他们热衷于此,他们还是会眉头紧锁,以示抗议的。今天,无论男人还是女人,都在遗弃家庭生活。打扫卫生是令人厌恶的,烹饪却成为杰出技能。最好要有周末消遣活动。家庭生活倡导者们,如马萨?斯图尔特,到处提倡对家庭生活艺术的推崇,但却拘泥于十分奢华、耗时、昂贵的形式。因此,结果只是为家务工作作了一幅讽刺漫画。越来越多的中产阶级花钱请陌生人为他们修剪草坪,清洗厕所,做饭,整理衣柜,记录仰卧起坐的次数,跑腿办差。他们花钱请人为自己组建家庭生活的构架。我永远不会系上围裙,我也不是惟一在夜里哄孩子不哭不闹的父母。其他的父母像我一样烤生日蛋糕,准备圣诞大餐。然而我还是会请人帮我打扫房间,我也不介意订购更多的外卖食品。我不认为自己是“家庭型”――一种带着贬义光环的评价。因此,我怀疑,现在家庭生活到底意味着什么?家务活意味着毫无意义的服苦役呢,还是编织着我们家庭生活的花环?外包式家庭生活真的能够创造出逃避的时间,还是将各种形态的家庭成员――同性恋家庭、单亲家庭和继养家庭――变成和住在一起的房客一样的室友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我想知道我们如何能够在推行解放妇女的家庭理念的同时,仍然崇尚家庭生活的亲密感?这些问题直击家庭生活意义的要害。17世纪对家庭生活膜拜而产生的恐惧始终围绕着女人:人们痛斥她们落满灰尘的小绒兔,指责她们订购外卖食品。然而事实上,在近几十年里,妇女做的家务活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少得多。在1965年,妇女每周有30个小时整理家务,而到了1995年,她们一周只做17.5小时的家务活――包括6.7小时的清洁卫生――资料来自马里兰大学的社会学家。男人打扫卫生的时间却在过去的30年里上涨了240%―――已达到每周1.7小时。男人们也在家中做更多的其他的杂务,但是女人们还要再做一遍社会学家阿尔莱?霍赫希尔德所谓的“两遍工”――尽管这一次可以省很多力气。不管怎样,没有人在家中做太多事情。洗厕所和更换猫舍的工作呢?无论我们把妇女对家庭的热爱放到多么崇高的地位,家务活始终是件繁重、重复、费力不讨好的差事。在现成食品、衣物、自来水和电视出现以前,妇女们用了几个世纪的时间从繁重至极的全职家庭工作中摆脱出来。一位19世纪的观察家做了这样的计算:一位农民的妻子每天要从井里挑8到10次水回家,40年里,要长途跋涉6 068英里。历史学家苏珊?斯特拉瑟(Susan Strasser)却没有如此浪漫地描述这段历史。她这样写道:“对于大多数20世纪以前的人来说,妇女们偶尔聚在一起的快乐,远不如肮脏的水源、令人作呕的食物、炉火里的油烟及烧伤的皮肤、还有装得满满的便壶更能准确地描绘当时的日常生活。”然而她也记述了在消费主义兴起前,家务活中搀杂了更多的手艺、亲密感和强烈的团体纽带。妇女们在水井边社交,为她们的缝纫技艺而骄傲。家庭之间互相帮助饲养牲畜,收割农作物。无论是令人高兴还是令人厌烦的家务活,家庭成员都并肩工作。雇用清洁公司并不会成为任何人灵魂上的污点。我也请人打扫房子,而且对此十分坦然,尤其是因为我从七岁起就开始做这些工作。同时,我还有一位兼职保姆。令我感兴趣的是,有些人把全部的家庭活动都外包出去,形成一种使家庭生活像住酒店一样的趋势。我认识的一位女士,她请不同的人到家里帮她装饰房间、理发、按摩、教她用电脑、承办家庭晚会、做晚餐以及照顾她的孩子们。这种生活方式引发一种空虚危机,一种认为家庭生活中最好的部分――关怀和共处的时光――可以买来而不是创造出来的企图。甚至在经济衰退时期,人们还是倾向于把所有的家务活都交给陌生人去做。在19世纪,随着家庭逐渐成为维多利亚时代的象征意义的中心,妇女通过掌管这一领域而取得自身地位。在美国,男人的父亲角色完全改变了,男人几乎成了家中的陌生人。每天回到已与自己分离的家中,男人成了玩伴,来拜访的法官,纪律执行者和家中最大的孩子。今天,当人们把全部家务活动外包的时候,这些不就成了男人们和女人们共同扮演的角色了吗?当我们买了别人设计的厨房,并且放在那里一动不动――或是请别人装饰我们的圣诞时,那一刻我们成了自己家中的入侵者。当我们只留出时间陪孩子玩耍的时候,我们在试图成为他们的朋友,而不是他们的父母。当我们依赖陌生人来维持家庭生活运转的时候,我们已经成了嗷嗷待哺的孩子。许多妇女慌忙地逃离家庭生活,因为长久以来,她们担负着家务劳动的重担,无法看到生活中其他的东西。尽管男人们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孩子们的抚养中,但他们并不想继承这个日益衰落的家庭的衣钵。因为长期以来,这是一个有辱身份的领域。然而在被遗弃的家庭生活中,我们抛弃了许多可以证明我们关怀彼此的有利时机,可以证明在这个日益变化的世界里我们愿意彼此相守的时机。相反地,我们四处购买我们的家庭生活,就好像它们只是一盒奶酪空心粉。我们甚至付钱给陌生人来为我们做清洁工作,以此换取带孩子们去博物馆。这难道就是我们要教给孩子们的生活方式?我们难道想教育他们说,生活只是排除干扰的游戏?我并不想系上那条围裙。我想自己选择要住在世界的哪个角落。我想自谋生路并能去探索比我厨房更大的世界。但我仍会做香蕉松糕,尽可能地和女儿坐下来共进晚餐,并哄劝她们靠近桌子。除非我们所有人――无论男女――都关心家庭生活,否则我们就好像生活在酒店里,在大堂里与来来往往的亲人们擦肩而过,彼此却像陌生人。
范文八:论家庭成员和近亲属间盗窃的认定[内容摘要] 亲属间盗窃行为的处理有别于一般盗窃行为,在古今中外的刑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中国现行的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亲属之间盗窃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仅在司法解释中有过相关的规定。本文通过对亲属间盗窃行为的主体及对象的分析,然后划定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范围以及近亲属财产和他人财产的界限,以提高司法实践中对近亲属行为认定的可操作性。最后,提出仅靠司法解释处理亲属相盗行为的不妥之处。[关键词]
亲属间盗窃
家庭成员与近亲属一、古今中外对亲属间盗窃行为处理的原则和方法盗窃家庭成员及近亲属的财产能否构成盗窃罪?如果能够成立盗窃罪,在量刑上是否与一般盗窃罪存在区别甚至是否应当不予处罚?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对此问题并没有形成共识。中国古代早就有对亲属间相盗问题的规定。秦朝的《法律答问》就明确地指出了父母生前对子女享有控告权,而除此之外任何人对于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的侵犯都无权过问。唐宋律规定盗缌麻、小功财物处刑是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元、明、清法律规定对盗窃犯须刺字,二亲属相盗则可免刺。由此可见,亲属之间相互盗窃有别于一般盗窃罪,按其尊卑亲疏为标准来实施不同程度刑罚的见面,关系越近则处刑越轻,关系越疏则处刑越重。西方各国刑法有关亲属间盗窃的规定中也存在着此类原则,甚至现代欧美法中仍有大量体现“亲疏有别、尊卑有别”的刑事规范。根据古罗马法,家属没有控告家长财产侵犯的诉权。这种原则某种程度上为近现代欧洲法所继承。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380条规定:盗窃配偶之物或已故配偶之遗物、盗父祖之物或子孙之物,或同辈各姻亲间互盗者,只发生民事赔偿义务,无刑事责任。修改至1975年的《法国刑法典》第380条仍保持此规定,不过仅限于亲属间隐藏财物之行为。直到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仍规定对直系尊卑亲属或配偶犯盗窃、诈骗、背信或侵占之罪者,不得引起刑事追究。[①]德国刑法也持此种原则。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对亲属、监护人犯盗窃或侵占者,告诉乃论并可撤回告诉;对直系卑亲属配偶犯盗窃、侵占者不罚。这类规定,在1976年《德国刑法典》第247、263等条中仍然保留,不过“不罚”规定均取消,仅规定“非经告诉不得追诉”。《西班牙刑法》(1971)第564条也规定:对配偶、尊亲属、卑亲属、已故配偶、兄弟以及同居之姻亲兄弟犯偷盗、欺诈、非法占有或毁损之罪,可免除刑事责任,仅适用民法规定。《日本刑法》第244条规定,配偶、直系血亲或者同居的亲属之间犯盗窃罪的,免除处罚。在此之外的亲属之间犯盗窃罪的,告诉的才提起公诉。[②]英美法系国家亦有此类规定,不过亲属范围仅限于夫妻之间。在普通法传统中,自配偶处窃取财物均不发生诉权(但分居后而盗者可起诉)。《加拿大刑法典》第329条即规定,夫妻于同居期间不构成盗窃对方合法财产罪,但在意图遗弃、或已经遗弃或分居者实施前述行为的,构成盗窃罪。[③]归纳起来,各国对亲属相盗均作了特别规定,使之与一般盗窃罪区别开来。具体的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采取自诉原则,即亲属相盗只有在告诉的情况下才当盗窃罪处理。二是不予定罪,即亲属相盗不以盗窃罪论处。三是免除处罚,即亲属相盗仍然构成盗窃罪,但免除处罚。四是采取自诉与免除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即对一部分亲属相盗免除处罚,而另一部分亲属相盗则告诉才处理。二、中国现行刑法对亲属相盗的处理方法然而新中国成立后所颁布的两部刑法典均没有规定亲属之间盗窃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仅在司法解释中有过相关的规定。最早涉及此问题的是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问题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该《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在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自家”或近亲属财物的批复》(下面简称《批复》)中也专门对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问题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却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却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来看,都只是规定了概括性的指导意见,并没有给出定罪量刑具体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导致了适用上的偏差。这就要求我们在对家庭成员及亲属盗窃在认定犯罪上必须从严掌握、从宽处理。一般说来,在认定亲属相盗时争论点主要落在两个方面:一是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范围,二是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与他人财产的界限。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范围的认定我国众多部门法对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范围的规定不尽统一:1、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3月《批复》中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综合以上各种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都一致被承认为近亲属,应该纳入亲属相盗主体的范围中。余下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就成为需要我们讨论的对象。亲属间相盗除了是犯罪问题以外,更是家庭内部个别成员之间的问题,中国人历来有较强的家族观念,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构成一个家族和亲属圈子的基本的、最重要的成员。再加上五千年一脉相承的“家丑不可外扬”的伦理和价值观念,把祖父母、外祖父母排斥在近亲属之外不太合适,孙子盗窃祖父的财产,若按一般盗窃处理,不但不符合一般人伦常青,也会扩大打击面,显得不太合理。又如对于一直随叔伯生活的侄子盗窃叔伯的财产,笔者也认为不宜按照一般盗窃处理。因为除了血缘关系,家庭共同生活也是应考虑的条件,所谓家庭成员就是指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成员。[④]对于血缘比较近,如叔、伯、姑、侄子(女)、姨、舅、外甥(女)、表(堂)兄弟姐妹等,一起共同生活具有扶养关系的,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应当作为近亲属对待。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和谐与稳定,符合人伦秩序的本质要求。四、家庭成员及近亲属财产范围的认定在判断亲属财产界限时,除了家庭成员或亲属所有并持有的财产外,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他人持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或者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持有他人(包括公有)的财产。对于这类财产是否也可认定为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将其盗窃后,能否按家庭成员和亲属盗窃处理?笔者认为,亲属相盗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即行为人本身已触犯刑法但因为其亲属身份而从宽处理,然而基于《刑法》条文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而宜从严把握其适用范围。随意扩大家庭成员及近亲属财产范围有违“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因此,我们认为只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所有并同时占有的财产才能纳入亲属相盗的财产范围,窃取他人持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或者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持有他人(包括公有)的财产都不能作为亲属相盗的情况,应当以一般盗窃处理。刑法规定盗窃罪作为一种财产犯罪,其目的在于保护稳定的财产关系和合法的财产利益,使财产权利的流通得以正常运转。从民法的角度看,一物上可设置的财产利益除了所有权外,还有其他物权,涉及动产的其他物权主要是担保物权,其中抵押权是不需要转移占有的,并不存在所有者与占有者分离的显现;而质权、留置权作为一种债的担保,则是物的所有人把物交给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物的占有者由原所有人转移到债权人,也就是说,在这里存在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对于他物权人来讲,担保物权是其债权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因此,窃取财物的行为,不仅会侵犯到该物之所有人(家庭成员及近亲属)的利益,对于该物之上他物权人的债权利益的实现也受到侵害和威胁。另外,在现代社会,所有与使用的分离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所有人基于各种原因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他人经营管理,自己获取所有权收益,财产使用人则通过管理他人财产,获取财产使用收益。在这一对利益关系中,所有权收益必须依靠财产使用收益才能实现,财产使用收益因此也就具有了值得法律对其加以保护的价值。[⑤]可见,在窃取他人持有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时,不仅侵犯了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所有权,他人因该财产而产生的收益亦同时受到侵害。这时的盗窃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超出了家庭范围,他人有权要求法律保护他因持有该物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对于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持有他人(包括公有)的财产则更加不可能列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范围中。行为人盗窃家庭成员及近亲属持有的他人财产,致使原物不能追回或遭受损失无法赔偿,受到最大损失的是财产所有人,而不是亲属。如丈夫将妻子放在家里的公款盗走,就不能按亲属盗窃处理,因此他侵犯的是国家财产。同时,由于盗窃亲属的财产,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即使处理,也比一般盗窃轻,如果对于盗窃亲属持有的他人财产,按盗窃亲属财产处理,也容易诱使亲属之间相互勾结,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以逃避法律责任。五、仅靠司法解释不足以解决亲属相盗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亲属相盗作出具体规定,但通过司法解释能否解决这一问题,尚值得商榷。有关司法解释对亲属相盗“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基本上符合社会对此类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认识。但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处罚,行为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必须依法予以定罪处罚。从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来看,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近亲属并没有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却不以犯罪论处的处理原则,实质上是对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进行修改。[⑥]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无权通过司法解释修改刑法,这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关亲属相盗的处理原则以刑法修正案的刑事出现更为妥当。[①]范忠信《“亲亲尊尊”与亲属相犯:中西刑法的暗合》,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三期。[②]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78页。[③]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210页。[④]王礼人:《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⑤]齐文远、张克文:《对盗窃罪客体要件的再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一期。[⑥]李翔:《盗窃亲属财物问题初探》,载《刑事法学》2003第9期。(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苏睢宁县人民法院·张延 周柯
范文九:家庭成员间交通事故案中第三者的认定——广东茂名中院判决杨*强等诉中财保险某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的所有人。案情日,无证驾驶人杨*霞驾驶杨*强的粤KSGxxx号二轮摩托车回到自家屋前时,由于遇事措施不当,与杨*强驾驶的登记为林*旭(实际支配人为李*辉)的粤TC3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霞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杨*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杨*霞是教师,尚未结婚生育,杨*强、何*群是其父母。李*辉为粤TC3xx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杨*强、何*群另案起诉中财保险某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2万元,并已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杨*强、何*群夫妇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标准过低,遂于日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裁判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受害人杨*霞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杨*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李*辉与中财保险某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中财保险某支公司请求赔偿金。原告损失共元,除强制险赔偿的12.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确定保险人在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后再扣除免赔率5%,即还应赔偿元给原告。驾驶人与受害人是家庭成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条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元给杨*强、何*群。中财保险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死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死者杨*霞是杨*强、何*群女儿,杨*强是侵权行为人,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强在本案中有双重身份,既是侵权人,也是死者杨*霞的法定继承人。在交通事故中,杨*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霞的另一继承人何*群没有要求杨*强赔偿。杨*强和何*群以继承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杨*霞是交通肇事者的女儿,是否属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法律没有对第三者范围作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保护自己利益,一般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作很多限制和规定很多免责条款,不利于第三者的保护。按照国际通行的保险规则,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员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所有的人。考虑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以及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与其没有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第三者保险条款》对第三者作定义时,并未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但在第五条第(二)项责任免除条款中,将本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故以上两个条款存在矛盾。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第三者应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的所有人,本案死者杨*霞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由于《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规定无效。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号:(2011)高法民初字第614号,(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案例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律师 邹律师 崔律师
范文十:简析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遗弃罪构成及其司法认定作者:杨磊来源:《陕西教育·高教版》2013年第07期【摘 要】遗弃罪的本质是义务的违反,而该违反也正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然而现行刑法的规定还不够周延,因此有必要在新的形势下扩大对遗弃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范围,配合1997年的修订,对遗弃行为的构成在理解上作适当地“修订”。【关键词】现行刑法 遗弃罪 主体范围 义务范围 司法认定遗弃罪的构成立法现状分析现行刑法中的遗弃罪规定在刑法典第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实践中对该条刑法适用的困惑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该罪在立法体系上的变化。①问题的爆发源自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型案例。诸如“宋福祥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案”、②“王益民等遗弃案”③等均引发了学界较大的关注和深入的讨论。笔者认为,遗弃罪的本质,应当是使被遗弃的生命、身体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因而可以认为:遗弃罪是一种对个人的法益的侵犯,或者说是对个人生命、健康权利的侵犯。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的范围,是与1979年刑法时期相同,仅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即只有遗弃共同生活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才能构成本罪;还是将范围扩大:认为扶养义务的来源不仅仅是《婚姻法》的规定,而是依据刑法理论有关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来源,来筛选能够构成本罪的行为人。这两种观点针锋相对,所持者各执己见。笔者认为,遗弃罪在新的形势下应当扩大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范围,配合1997年的修订,对遗弃行为的构成在理解上作适当的“修订”。遗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遗弃罪的主体不再限于共同生活的有扶养扶助义务的家庭成员。而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其有相关的义务违反行为,即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抚养义务人的范围,包括平辈的夫妻、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义务,也包括长辈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还包括晚辈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除此,因特定的职务、业务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人,如果他们有能力、有条件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情节恶劣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④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行为人有义务为一定的扶养、扶助行为,且有能力实施,而不履行该义务,情节恶劣的。从法条的表述来看,遗弃罪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里,应当重新认识“年老、年幼、患病”以及“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概念。实际上,“年老、年幼”仅是一个列举,作出最终判断所需依据的乃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这个实质性标准。患病的程度也是以行为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为限。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醉酒者属不属于“患病”。笔者认为,醉酒者能否被认为“患病”,是否属于被遗弃的对象,应当区分具体情节。遗弃罪行为性质分析与司法认定关于遗弃罪的行为性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犯罪,笔者认为其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理由主要是: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有能力实施而拒不实施,因而发生相应法律后果的犯罪,即“应为、能为而不为”,其实质在于对义务的违反,对命令性规范的违反。分析遗弃罪的本质,主要是为了区分该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当遗弃与故意杀人行为有所重合的情况,只要究其实质,才能正确区分二者。笔者认为,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首先就在于一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其构成的前提是义务的违反,而后者则主要由作为方式构成。但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与遗弃罪如何区分,值得注意。首先,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观故意在于被害人的死亡,即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遗弃罪的主观故意指向义务的违反,是为了逃避自身对被害人的扶养扶助义务,并无夺命、或侵犯身体健康的故意,或者说,后者是次要的。其次,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当故意杀人行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话,二者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不同,并且,义务的紧迫程度也不同。在遗弃罪中,行为人的义务属于扶养、扶助、救助以及保护义务。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案件当中,行为人的义务是对被害人生命的保护。也许,从义务的紧迫程度上更能彻底地区分这二者。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大于遗弃罪,因而,前者在作为义务的紧迫程度上,显然应当强于后者。当扶养义务的程度非常强烈的情况下,拒绝抚养的行为,已经上升到了对保护生命义务的违反,因而——发生了质变,只有通过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才能评价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义务的程度不同,所构成的行为的性质也不同。⑤概括来看,区分故意杀人罪尤其是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与遗弃行为的关键,一是要看主观故意的内容,其次则是要具体分析作为义务的程度、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紧迫程度以及该合法权益对行为人的依赖程度。注释:①其实,以往的刑法修订草案当中,妨害婚姻家庭罪也都是包含在侵犯民主权利罪当中的。具体参见: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揽(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②1994年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家,因琐事与妻子李霞发生争吵,在李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某不管不问不予阻拦,致使李霞于当晚在其家门框上上吊自杀身亡。——案件来源参见: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三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③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J].法学评论.[J].2005,4.④如此一来,王益民等遗弃案的定罪即有了合理的解释,无逾越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⑤黎宏著.不作为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59.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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