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假期规定妇女经期有假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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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定孕妇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高温,冷水作业七月以上不得加班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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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是一件幸福的事情,但不可否认很多姐妹因为怀孕生孩子遇到了一些麻烦,比如降薪、解雇、加班、减少假期等,增加了烦恼,让准妈妈为自己和孩子的将来担心。不论是否已经遇到不公正待遇,还是怀孕前未雨绸缪,了解一下法律赋予怀孕女性的权利有备无患。
怀孕女性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另外也有些地方性的法规对此作了规定。综合来看,主要包括:
首先,生育权利和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其次,怀孕期间不得被解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劳动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三,调换适合孕妇工作的权利。主要涉及工作时间、强度、安全性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有些法律法规对细节还有明确规定,如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生产和使用危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放射性作业,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等等。
第四,工作时间孕期保健和产前检查的权利。
对怀孕女职工的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用人单位要提供方便,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矿工处理;有定额考核的工种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五,休假权。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和加班劳动,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算作劳动时间。
法定基本产假天数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一般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产假时间另行规定,但不得低于法定的90天标准。此外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不同地区还对产假有补充规定。
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规定的第三、四级体力劳动的劳动。第三级体力劳动就是在8小时工作日内,人体的平均能量耗费为1764大卡,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相当于重强度劳动。第四级体力劳动就是在8小时工作日内,人体的平均能量耗费为2700大卡,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相当于“很重”强度劳动。例如,煤厂的煤仓装煤工等。
孕妇产前在岗,一个月最多可以请几天假,劳动法等各项法律有规定吗?
事假单位可以不同意的。
病假的话,根据工作年限给予医疗期的。总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在该单位工作不满5年的,只有3个月的医疗期。半年内请病假超过3个月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对女职工怀孕期间和哺乳期妇女的保护作出了以下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孕妇不宜做的7种工作
(1)繁重的体力劳动。
繁重的体力劳动消耗热量很多,增加心脏的血液输出量,加重上班族孕妇的负担,会影响胎儿的生长发育,甚至造成流产、早产。
(2)频繁弯腰、下蹲或攀高的工作。
长时间蹲位或弯腰会压迫腹部,影响胎儿发育,引起流产、早产。孕晚期,行动不便,且常伴有下肢浮肿,更不适宜参加这类工作。
(3)高空或危险作业。
有跌落危险的作业,距地面2米以上高度的作业以及其他有发生意外事故危险的作业不宜参加。
(4)接触化学有毒物质或放射性物质等的作业。
化学有毒物质及放射性物质等有致畸、致癌作用,严重危害母子健康。化学物质中的铅、汞、砷、氮化物、一氧化碳、氮气、苯、甲苯、二甲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在空气中的浓度如超过卫生标准时,上班族孕妇不宜在此环境下工作。
(5)高温作业、振动作业和噪声过大的工种。
研究表明,工作环境温度过高,或振动甚剧,或噪声过大,均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
(6)接触电磁辐射的工种。
研究结果表明,电磁辐射对胎儿来说是看不见的凶手,可严重损害胎儿,甚至会造成畸胎、先天愚型和死胎。所以,接触工业生产放射性物质,从事电磁辐射研究、电视机生产以及医疗部门的放射线工作的人员要加强防护。
(7)医务工作者。
这类人员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经常与患各种病毒感染的病人密切接触,而这些病毒(主要是风疹病毒、流感病毒、巨细胞病毒等)会对胎儿造成严重危害。因此,临床医务人员在计划受孕或早孕阶段若正值病毒性传染病流行期间,最好加强自我保健,严防病毒危害。
(1)繁重的体力劳动。繁重的体力劳动消耗热量很多,增加心脏的血液输出量,加重上班族孕妇的负担,会影响胎儿的生长发育,甚至造成流产、早产。
(2)频繁弯腰、下蹲或攀高的工作。长时间蹲位或弯腰会压迫腹部,影响胎儿发育,引起流产、早产。孕晚期,行动不便,且常伴有下肢浮肿,更不适宜参加这类工作。
(3)高空或危险作业。有跌落危险的作业,距地面2米以上高度的作业以及其他有发生意外事故危险的作业不宜参加。
(4)接触化学有毒物质或放射性物质等的作业。
化学有毒物质及放射性物质等有致畸、致癌作用,严重危害母子健康。化学物质中的铅、汞、砷、氮化物、一氧化碳、氮气、苯、甲苯、二甲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在空气中的浓度如超过卫生标准时,上班族孕妇不宜在此环境下工作。
(5)高温作业、振动作业和噪声过大的工种。
研究表明,工作环境温度过高,或振动甚剧,或噪声过大,均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
(6)接触电磁辐射的工种。
研究结果表明,电磁辐射对胎儿来说是看不见的凶手,可严重损害胎儿,甚至会造成畸胎、先天愚型和死胎。所以,接触工业生产放射性物质,从事电磁辐射研究、电视机生产以及医疗部门的放射线工作的人员要加强防护。
(7)医务工作者。
这类人员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经常与患各种病毒感染的病人密切接触,而这些病毒(主要是风疹病毒、流感病毒、巨细胞病毒等)会对胎儿造成严重危害。因此,临床医务人员在计划受孕或早孕阶段若正值病毒性传染病流行期间,最好加强自我保健,严防病毒危害。
注:工作期间不会被降薪、解雇、加班、减少假期
同时,产假期间,绩效工资一般都是没有的,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水平。
我是电厂工人,一直从事计算机、微机操作的运行工作,请问《劳动法》上有没有规定这类工种是属于特殊工种
:运行这个相身就是特殊工作,可以提前五年退休好象。 但”劳动法“没有对此有相关规定,你可以参照行业的规定来看。另外21年前电厂没有微机化吧,也只是近十多年来才开始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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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0 人  中国政府历来关注劳动妇女的权益。除了每年3月8日国际劳动妇女节之外,还在妇女人权、生命保障、社会地位、劳动保护等多方面对女性群体加以保护和关爱,并将相关的条文写入法律法规,这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妇女的权益。
  198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1992年,修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对劳动妇女采取特殊的劳动保护制度,但职业女性的特殊劳动期的保护和关怀落实得并不理想。一是,我国关于职业女性劳动保护的条例始于1988年,不仅早于1992年修订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且距今已近二十年,已不能适应当前女性的工作和生活状况的需求,不能切实保护职业女性的权益。二是,由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妇女在特殊劳动的“四期”应受何种“特殊保护”,因此,各用人单位在执行中没有明确得以体现,其中,特别是几乎忽略了女性经期的保护和关爱。
  据近年全国妇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抽样显示:有78。5%的妇女在经期没有得到特殊保护。2007年,《中国时尚报》在、、等职业妇女集中且劳动强度较强的地区做的抽样调查显示, 85%以上的女性认为经期较严重地影响了她们的工作和生活。其中61。5%的女性表示经期有不同程度的生理不适;33。5%的女性表示经期有明显的痛苦和障碍感,或生理,难以或有碍坚持工作。另有90%以上的女性表示在经期期间没有受到应有的照顾和保护。
  女性月经虽属正常的生理现象,但由于长年经期不断失血,易导致身体虚弱,如不注意经期调护,是引发月经病等生理疾病的高发期。通常,女性月经生理周期时,受到荷尔蒙的影响,还会有不同程度的不良生理和情绪反应,这个时期雌激素分泌旺盛,情绪相对低落或紊乱,常易伴随有更多的压力和紧张感,也是忧郁症,焦虑等高发现代职业女性精神疾患的诱发期,严重地影响了女性的幸福度和快乐感。
  女性的性腺变化很容易影响免疫系统,导致精力、体力以及抗病能力降低。有相当数量的女性在经期前后或期间,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下、坠胀、腰酸等不适症。有数据调查显示,70%的职业女性有等。月经生理病多是女性基础病,也是不容小视的病症,容易引发多种疾病,如:周周期性疼痛、不孕、和盆腔器质变等等。调查资料还显示:现代社会女性罹患妇科病的几率正在呈不断的上升趋势。
  如今,现代女性生存的竞争和压力正在不断加大,她们承担的繁重的职业和家庭双重负重是前所未有,甚至是不堪负重的。这使得大多职业女性生活缺乏规律,几乎无法顾及经期调养身心,快节奏和高压力的职业生活让她们忽视和忘记了必要的生理需求,甚至淡忘了性别意识。此外,大多职业环境也没有良好的等调养条件,出现生理问题也不能及时得到诊治。
  倡导人性化是现代社会的核心体现,女性作为一大社会主体,在社会和生活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她们已是不可忽略的社会经济价值的创造者,同时还承担着繁育后代的使命。加强女性健康的关注和保护,不仅是对女性生命质量的关爱,也是民族生息繁衍和提升国民生命质量的一件大事。
  妇女的生命和健康权,除与男性同等法律地位的自然人的要求之外,还需有女性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特殊要求。对女性生命、身体、健康的评价指数,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承认与保护。妇女的生命健康权是妇女所享有的最基本权利,离开了自然机体与健康条件,其他任何权利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在国外,已有将女性“假期”受到法律保护写入了法律的先例。比如:《日本劳动标准法》第67条明确规定,女性在经期苦痛或工作对女性行经有妨碍要求经期假时,雇主不得继续使其工作。在国内,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也开始加大对职业女性健康权的保护,已将职业女性经期休假制度以法规形式得以不同程度的体现。日,江西省《关于推进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作的通知》中第十一条规定:女职工月经期间,企业应予以适当照顾,对其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2―3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日,湖北省发布《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九条:女职工患,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和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一天,算作劳动时间。
  为此建议:
  一、充分考虑职业女性的特殊生理需求,特别应考虑现代时期职业女性面临的新的工作和生活压力,将职业女性经期休假权益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应受到特殊的保护权利。
  二、明确职业女性经期休假时间,休假时间建议可为一天或调休一至两天,有患痛经等相关妇女疾病的女性应确保至少休息一天。
  三、除经期休假外,孕期、产期、的具体休假制度也应一并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抽样调查报告同时显示:有40。1%的妇女在孕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25。6%的妇女在哺乳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明确相关妇女保护条例,可确保职业女性生理健康权益。
  每个家庭都有职业女性或劳动妇女,关注她们的生命健康也是对每一个家庭的关爱。希望有关机构能够制定和监督落实相关的妇女保护权益,将这一惠及民族和社会的举措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
(责任编辑:蒋辉)
编辑:蒋辉 监制:周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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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你,jessfgs公司承诺2月转正到期未转,超过试用期的薪资待遇怎么算?劳动法有无规定
公司承诺2月转正到期未转,超过试用期的薪资待遇怎么算?劳动法有无规定
09-09-09 &匿名提问 发布
你看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又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定。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又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抱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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