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鉴定轻伤标准的问题

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衍义 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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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以来,司法审判与鉴定管理、鉴定实施实现了“三分离”,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过去存在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鉴不决等问题。但笔者调研发现,当前的司法鉴定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多头管理,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难形成。《决定》只明确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而对其他类鉴定机构的管理未作规定。实践中,法院对评估、拍卖、会计等类司法鉴定机构独立编制名册,并行使一定的监管权。另外,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也未纳入统一管理,这样就形成了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各自监管的“多轨制”,难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认证、认可、准入、争议解决等制度,鉴定程序规则、执业纪律、道德规范、操作规范等难统一。&&二是标准不一,规范化的司法鉴定制度难建立。当前,多数鉴定领域没有技术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法医鉴定标准仍适用1989年、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5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这些标准制定早,难以适应现代诉讼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不同部门制定、执行的标准不一,同样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三是体制缺失,鉴定秩序难规范。当前,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未公布,而各地资质低、力量弱、社会认可度低的鉴定机构不断增加。由于地方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导致违规操作甚至虚假鉴定问题突出,如超委托范围鉴定,超鉴定资质鉴定,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乱收费,效率低下,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等等。此外,法医鉴定机构基本由医院主办,自诊、自医、自鉴的弊端明显。&&四是权责不明,日常监管难落实。对《决定》规定的“三类机构”,由司法部主管登记管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未规定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权责。实践中,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重准入许可、轻日常监管的问题突出。法院不是行政主管机关,对“三类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只能对名册准入、鉴定质量效率等微观方面实行监管,无权进行规则创制等方面的宏观管理。&&五是规则不明,鉴定启动难规范。在审判、执行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决定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但存在着对鉴定过于依赖、决定鉴定过于随意的问题。对诉前鉴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有的由律师或司法局委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这样增加了鉴定次数,增大了诉讼成本。此外,对法院诉前未经对方当事人参与委托鉴定、律师或司法局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也亟待规范。&&六是疏于审查,重复鉴定难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重新鉴定必须是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或者合议庭、执行员已确认原鉴定结论不能采纳采信的。但实践中,许多案件审查不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也进行重新鉴定,导致重复鉴定、久鉴不决、不同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等问题。&&七是名册所限,特殊专业机构难选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能从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而名册只包含法医、物证、音像资料、会计、评估、拍卖等通用类鉴定机构,对一些特殊专业如汽车质量、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鉴定,难以找到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为此,笔者建议,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一是有关机关尽早建立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各类司法鉴定均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尽早出台统一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收费办法和执业纪律、执业道德规范等相关制度。&&二是加强联动,公检法司等部门注重沟通联系,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规范执业情况,及时对违法、违规鉴定机构予以处罚直至除名。同时,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和标准编制“三类机构”以外的名册,对申请入册机构的资质、信誉、从业时间、实际从业人员等严格把关审查,实行在册机构“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年审实行量化考核。&&三是注重创新,法院可实行诉前鉴定制度。当事人向法院立案时提出鉴定申请后,立案庭转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过随机方式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除对检材和鉴定材料提出异议的外,要严格执行诉讼证据规则关于启动重新鉴定的标准和程序。&&四是规范名册,建立权威、覆盖范围广的在册鉴定机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公布国家级鉴定机构名册,除公布一批国家级权威法医、物证类鉴定机构外,名册要尽可能涵盖更广的专业范围,如汽车质量鉴定、计算机技术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鉴定等。&&五是提高审核能力,解决重复鉴定等问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鉴定报告是否可采用的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供委托单位参考。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重新鉴定时最好选择国家级鉴定机构。法官要严格按照诉讼证据规则关于申请重复鉴定的标准,对初次鉴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咨询和审核。&&(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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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 21:50:51
  兵团新闻网五家渠8月25日电 (郑丽娟 李泽江 盛海滨) 中文摘要:目前,我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框架基本确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问题正在逐步得到解决,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可靠性逐步提高。但是在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本文将结合法院工作中涉及的司法鉴定程序,针对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并对提高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质量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问题  对策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评估鉴定是鉴定人依法接受委托,运用评估学等专门知识和方法,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司法案件有关的涉讼资产进行估算、评定等,并对照法律法规的一定标准,做出专业判断的一种活动。本文探讨的司法鉴定采广义的概念,包括法医、物证、声像资等的鉴定和土地、资产、房地产等的评估。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是指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司法鉴定既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他具有“形式上的司法活动与实质上的科学技术活动二者兼而有之的性质”,司法鉴定的双重性要求它既要遵循自然科学法则,做到客观准确,又要遵循诉讼的程序规则,做到中立公正。因此, 我们必须在深刻理解司法鉴定工作重要意义的基础上,重视对司法鉴定程序管理的调查研究工作,不断对其进行改进完善。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法院工作中涉及的司法鉴定程序,针对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当前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收费缺乏统一标准
  司法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在诉讼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实践运作中,司法鉴定的各项收费标准更替频繁,新增、分化的司法鉴定项目层出不穷,司法鉴定行业至今未建立起一套合理的、有效的收费标准,导致各鉴定机构在鉴定费用的收取上缺乏权威性的标准和依据。
  基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一方面,某些鉴定机构存在乱收费的现象,鉴定费用在同类案件相同情况下收取的数额却不尽相同,司法鉴定收费额度、范围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另一方面,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时缺少有力的标准和依据,容易出现某些当事人少交、不交、拖延交付鉴定费的情况。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不仅不能保障申请鉴定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削弱了鉴定机构的接收人民法院委托案件的积极性,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排挤效应。另外,许多弱势群体由于无力支付相对较高的鉴定费用,以至于难以通过司法鉴定获取关键证据并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管对于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已有相关的标准和依据,但其中仍存在援助范围有限、援助主体不明确等时效性问题。
  (二)参与鉴定程序的各主体之间缺少合理的协调沟通
  司法鉴定程序参与,&是指那些与司法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与到司法鉴定过程中,&有权提出相关的鉴定材料,了解相关信息,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能为进行这些活动提供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实践中,&由于制度的不完善甚至缺失,&从当事人申请鉴定至鉴定报告返回案件承办法官的整个过程中,这些权利或多或少未得到有力保障。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往往成为鉴定过程中的敏感话题。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信息缺少、甚至无法沟通是当事人权利缺失的一个重要表现。有些当事人是在看到鉴定报告后方才知道鉴定人的姓名,鉴定机构鉴定过程缺乏当事人的实质参与。当前,&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信息与意见交换渠道不畅,&一方面使当事人丧失了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辩解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鉴定人无法准确、全面掌握鉴定材料,使错误鉴定的风险加大。
  (三)鉴定启动程序不科学、鉴定周期过长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是启动鉴定程序的唯一途径,而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会使司法鉴定工作失去其科学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延长了诉讼时间,也给了一些恶意当事人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对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规定中要求鉴定机构一般应在接收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践中多数案件的审计、鉴定、评估周期却在1个月以上,排除当事人提交证据或交费不及时的因素,仍然存在鉴定周期过长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效率。虽然诉讼法规定,鉴定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但却延长了诉讼时间,给当事人增加了负担。
  (四)鉴定结构不分级别,重新鉴定制度不规范。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鉴定案件都是重新鉴定,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与原来同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同,到底采纳哪一个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的规定,直接影响审判或执行的公正性。重新鉴定问题是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当前受鉴定机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和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差别较大,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操守层次不一,加上法院鉴定部门跟踪、监督能力有限,所有这些主客观方面因素都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公正性,从而使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和实体结果都可能产生怀疑。在此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基于相关证据上的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选择权、申请权实有必要。 但在实践中,因当事人双方往往处于对立层面,鉴定结论作出后往往有一方不甚满意,动辄要求重新鉴定,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
  (五)鉴定人出庭作证少或不愿出庭作证,直接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
  立法上未将鉴定人作为证人,对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客观上,部分鉴定人与委托法院地理位置相距太远,特别像兵团法院管辖区域分散,大多基层法院都处在离师(市)几百公里以外的垦区,且鉴定人工作繁忙不愿意出庭作证;主观认识上,少部分法官和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科学、公正,可直接作为证据,且需一笔出庭费用,同时部分鉴定人认为鉴定结论一旦做出,工作就已经完成,出庭作证是额外的工作,且没有安全感;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少或不愿出庭作证,就有可能影响案情的查明和鉴定文书效力的认定,直接影响办案质量。
  (六)"两高"法院规定不明确,对当事人的约束较少,只要当事人不配合鉴定就无法进行。
  1、没有规定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又不服,在判决时法院亦没有采信该鉴定结论,其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给法院判决造成难度。
  2、没有规定由申请人预交被鉴定人鉴定期间的交通、住宿、生活、误工费,而没有上述费用,被鉴定人就不参与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鉴定人认为自己的原鉴定结论没有错,要去鉴定就应该由申请人预付被鉴定人及其护送人员鉴定期间的交通、住宿、生活、误工费,否则就不去鉴定;申请人则认为有规定:规定申请人在5日内只预交鉴定费,没有义务给被鉴定人及其护送人员鉴定期间的交通、住宿、生活、误工费,造成鉴定无法进行。
  3、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配备专门的交通工具及专业的医护人员。被鉴定人不配合,提出过高要求,给鉴定工作设置障碍,导致对外委托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有的被鉴定人对重新鉴定有极大的抵触情绪,故意提出过高要求,给鉴定工作设置障碍,如要求让配备专门的交通工具等,否则就不参加鉴定。
  二、健全当前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对策与建议
  (一)设置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
  由于法院不具有规定鉴定费用的职责,同时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也没有统一鉴定费用,因此实践中仍以鉴定机构按其行业收费标准确定鉴定费用的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要求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后,说明收费依据,并将收费票据提交委托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一旦发现鉴定机构有不合理收费的现象,将取消该机构在基层法院受委托鉴定的资格。
  在保护当事人方面,各基层法院还可参照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同时参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二)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制度
  从人民法院的工作与职权范围来看,公开司法鉴定的信息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拓宽当事人接收相关信息的渠道。当事人有可能从相关的报纸、电视新闻、互联网络中了解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信息,对这些信息稍加留意便能熟悉部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和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法院可通过在法院立案大厅设立公告栏;订阅相关鉴定方面的报刊杂志让当事人取阅;在法院公开网站上公布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详情等方式拓宽当事人获取鉴定机构信息的途径。第二,完善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程序。公开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必须要占有真实、充分的司法鉴定信息, 该项信息包括: 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鉴定人的职业以及执业信息, 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方法及鉴定结果等等, 还包括鉴定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等。人民法院应重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就相关鉴定的重要信息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鉴定申请人,使其在申请人在鉴定的各个阶段把握自身权利。第三,审、管部门合理分工。司法鉴定案件的承办法官有义务将以上信息告知当事人,并结合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讲解。但考虑到实际中,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客观困难,各庭室的办案压力大,法官无奈地追求办案效率,就案办案和对当事人指导交流的时间此消彼长。该情况下,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作用凸显,管理部门可印发审计在本院的鉴定机构公开信息册,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予以告知。
  (三)加强监管,促进鉴定机构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时限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进行对外委托时应对鉴定机构是否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鉴定期限规定进行监管,督促鉴定机构严格遵守时限规定,提高办案效率。
  (四)实行两鉴终鉴制,完善鉴定结构级别,解决多头鉴定,消除审判、执行的不利因素。
  目前社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规定都是平等的,且不受地域限制,当事人在选定机构时,往往认为鉴定机构所在地的行政级别越高就越具权威性,从技术、公平、公正、公信力都要优于鉴定机构所在地的行政级别低的鉴定机构,导致产生多个鉴定结论的无序状态,直接影响审判、执行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建议,社会鉴定机构管理部门按鉴定机构的规模,鉴定设备配备,鉴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多少等进行分级,实行三级制,一级鉴定机构可复核二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二级鉴定机构可复核三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三级鉴定机构为初级鉴定机构;诉讼程序中的对外委托鉴定,实行两鉴终鉴制,解决多头鉴定结论,提高法官采信鉴定结论的信心。
  完善重新鉴定制度。笔者认为,首先,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合理理由,即有相关证据支持印证,否则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证据若关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对于诉讼中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另一方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也必须举证证明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之情形。如果鉴定结论虽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仍不予重新鉴定。其次笔者建议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申请人绝大多数对鉴定结果报有十分的信心,而当鉴定结论无法满足其预期期望时,当事人往往对此会失去应有的理智,抱怨鉴定机构是否有业务能力,是否“公正依法办事”,是否徇私舞弊接受了另一方的“好处”,从而失去对鉴定结论理智性的判断。应当说这种心理上的落差也在一定程序上造成了目前当事人动辄要求重新鉴定的现状。建立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最后,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防止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去。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一般以两次为限。
  (五)逐步解决不利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各种因素,提高出庭率和质量,确保审判、执行案件质量。笔者建议,加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管理,加强与鉴定人的沟通,明确鉴定人的责任;进一步完善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的程序;进一步明确鉴定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落实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用、报酬等。只有这样可逐步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
  (六)完善对外委托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当事人的制约,确保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两高"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规定与实际脱节,部分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对当事人或者监护人不配合参与鉴定没有明确的约束规定,导致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就无法有序进行。因此笔者建议,从根本上确立和规范对委托制度,尽快完善相关制度,从而使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真正有章可循,如在诉讼活动中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监护人必须积极配合法院参与对外委托鉴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方应预交被鉴定人的鉴定费、鉴定期间的差旅费、生活费,预期不交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鉴定时,法院、申请方、被鉴定人三方一同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避免当事人"操作",导致鉴定结论不实,影响审判、执行质量。
  科学规范的司法鉴定制度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非常重要的辅助作用。但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面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各方加强重视,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纳入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中考虑,以促进我国司法鉴定行业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发展。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制度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邹明理:《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金光正主编:《司法鉴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张玉镶:《司法鉴定学基本概念研究》,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
  5、何家弘:《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是科学证据时代的呼唤》,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01年第1期。
稿件录入:杨惠瑛&&&&责任编辑: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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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日第...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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